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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公益诉讼逐渐发展起来。然而由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较晚,现在仍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严密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极大阻碍了其进一步推进。本文主要通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发展历程、及其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举证责任
前言:
2012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规定推动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同时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环境侵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但该项制度过于抽象,可操作性较低,因此要进一步推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关立法规范,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申请条件,诉讼费,等诸多方面,从而推动该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做狭义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依法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各学者观点不一,但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是共同的。
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涉及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可追溯至清末及民国时期,1909 年清朝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1927 年国民政府推行的《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暂行条例》,有涉及“公益代表人”相关规定。建国后,1951 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 1954 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相关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有规定。但清末、民国,包括建国后的法律文件,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均过于简单,因此适用率并不高。
2012 年,我国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民诉立法,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以及消费者侵权案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进行补充规定,推动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是哪些机关组织并没有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多为检察机关以及各行业组织或协会,即多为具有“官方或者政府背景的机构”,而并没有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由此给这些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利益侵害的大多数人维权带来一定的障碍。
因此我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将公众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之内,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积极参与社会管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可以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其他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新民诉法仅仅列举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损害行为这两种行为,但是却不意味着对其他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限制甚至排除,可能是因为“其他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未知性,所以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列举,然而《民事诉讼法》中第 55 条中的“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等”字就等于其他的情形,对于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是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应当根据诉讼双方的能力来确定适用何种举证规则。
一般来说,在检察机关及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担任原告时,由于检察机关及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在人、才、物方面比被告强大,在诉讼资源、诉讼经验方面也比被告略胜一筹,完全具备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因此,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如果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地位极不平等,被告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技术、法律实力,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收集证据能力较弱,为平衡双方诉讼地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需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结果。
(四)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果败诉,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显然不妥,并且会打击原告起诉的积极性,因此我认为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作为财政支出的一部分,专门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的承担。
结语:
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意义重大,当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面临诸多问题,因此,要对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并通过专项资金的建立保障诉讼费用,通过进一步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化解社会纠纷,保障受害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A].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61.
[2]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閔衫.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06-01.236.
[4]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28.
[5]王小钢.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和权利基础[M].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
[6]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 清华法学,2013,7(4) : 6 - 23.
作者简介:韩华丹(1996),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本科在读,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举证责任
前言:
2012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规定推动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同时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环境侵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但该项制度过于抽象,可操作性较低,因此要进一步推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关立法规范,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申请条件,诉讼费,等诸多方面,从而推动该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做狭义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依法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各学者观点不一,但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是共同的。
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涉及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可追溯至清末及民国时期,1909 年清朝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1927 年国民政府推行的《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暂行条例》,有涉及“公益代表人”相关规定。建国后,1951 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 1954 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相关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有规定。但清末、民国,包括建国后的法律文件,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均过于简单,因此适用率并不高。
2012 年,我国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民诉立法,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以及消费者侵权案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进行补充规定,推动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是哪些机关组织并没有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多为检察机关以及各行业组织或协会,即多为具有“官方或者政府背景的机构”,而并没有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由此给这些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利益侵害的大多数人维权带来一定的障碍。
因此我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将公众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之内,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积极参与社会管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可以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其他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新民诉法仅仅列举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损害行为这两种行为,但是却不意味着对其他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限制甚至排除,可能是因为“其他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未知性,所以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列举,然而《民事诉讼法》中第 55 条中的“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等”字就等于其他的情形,对于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是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应当根据诉讼双方的能力来确定适用何种举证规则。
一般来说,在检察机关及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担任原告时,由于检察机关及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在人、才、物方面比被告强大,在诉讼资源、诉讼经验方面也比被告略胜一筹,完全具备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因此,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如果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地位极不平等,被告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技术、法律实力,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收集证据能力较弱,为平衡双方诉讼地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需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结果。
(四)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果败诉,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显然不妥,并且会打击原告起诉的积极性,因此我认为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作为财政支出的一部分,专门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的承担。
结语:
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意义重大,当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面临诸多问题,因此,要对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并通过专项资金的建立保障诉讼费用,通过进一步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化解社会纠纷,保障受害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A].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61.
[2]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閔衫.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06-01.236.
[4]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28.
[5]王小钢.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和权利基础[M].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
[6]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 清华法学,2013,7(4) : 6 - 23.
作者简介:韩华丹(1996),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本科在读,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