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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维护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责任,在主观要件上要求“明知”,即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损害要件上要求具有“重的人身损害”,即死亡和健康严重受损,从而排除了财产损害;责任承担上仅要求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文在具体介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者“罚款”(smart money),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损害赔偿。它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开始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此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颇多,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功能上看,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最大的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惩罚和遏制功能。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責任相比,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制裁故意加害的侵权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更重要的是要惩罚和制裁故意加害人,即通过惩罚故意侵权人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
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规定看,为了实现遏制、 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往往远远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并且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真正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发生前提的。
其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法定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亦可能具有惩罚性,但其并不等同于这里所说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而言,其惩罚数额的确定通常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这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有本质的不同。
其四,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换言之,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在判令加害人支付补偿性赔偿的同时,向受害人另行支付的赔偿。
其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目前,除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金广泛适用于侵权责任法领域外,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世界其他各国的适用都是极其有限的,如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源地的英国,其惩罚性赔偿金主要适用于故意严重漠视原告权利的侵权案件,尤其适用于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民事责任“同质补偿”观念的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亦仅在非常有限的几种情形下适用,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消费者的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是《食品安全法》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制,乃至最新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均涉及的是与产品或是消费有关的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这表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是对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从第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适用范围仅限于产品侵权行为,即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态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普遍的侵权责任方式。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产品缺陷包含“产品”和“缺陷”两方面的内容,但关于何谓“产品”,何谓“缺陷”,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具体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侵权责任法是一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和发展 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4]实践中,对于产品和产品缺陷的解释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第十三条和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二)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明知”
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是用来处罚被告恶劣的心理和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考虑的主观条件。
这里的“明知”通常理解为“故意”。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对于重大过失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不同看法。我国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之时,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包括重大过失。在产品侵权责任中,许多缺陷是由于生产者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实上,重大过失也是恶意的,是一种严重的过错。因此,部分学者建议应当将“明知”解释为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三)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惩罚性赔偿过度适用,导致其遏制作用过大,就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特别在产品责任领域,就会造成不良反应。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在极其严格条件下予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侵权仅具有严重的人身损害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即使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金也要严格限制在缺陷产品侵害使用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残疾或者其他伤害的场合。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即使构成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只能承担填补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惩罚数额限制——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为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
二、产品责任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不到五十个字的表述十分原则化,其立法缺漏必然引起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困境。
(一)主观要件限于“明知”缺乏法准确性
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是用来处罚被告恶劣的心理和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考虑的主观条件,正如有学者指出“与其说是某个侵权行为是损害赔偿的重要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侵权行为时被告的动机和行为是损害赔偿的重要
基础。”
《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显然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但是何为“明知”?《侵权责任法》尚未做出具体解释。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是否仅指故意,包括不包括重大过失?如果将其只解释为故意,显然不利于约束经营者。因为,现实中大多数产品责任的案件,经营者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极端漠视他人的权利,这种态度可以通过直接故意表现 亦可以通过间接故意表现,而有时又可能表现的仅是重大过失而已。将“明知”仅理解为主观故意显然不利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主观要件上,应不必仅限于故意,即对“明知”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故意、亦包括重大过失。
(二)惩罚性赔偿能否与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适用没有相应
规定
当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时,二者能否同时适用?还是一种赔偿形式代替另一种赔偿形式?如果只能适用一种赔偿形式,那么哪一个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1)目的和功能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性是其主要功能; 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2)二者对过错的要求不同。无论是过错责任案件还是无过错责任案件,只要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都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观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在案件的适用上,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中。
(三)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举证责任及证明程度没有法律
规定
惩罚性赔偿金具有准刑事责任的性质,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与一般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并非相同,因此在美国,学说上与少数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之判决,要求必须具有“清楚而具有说服力之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以此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有学者提出从发展的角度看,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应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即由经营者对其不具有“故意”举证。笔者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性,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其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与一般损害赔偿具有一定差异。受害人必须首先对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程度为达到 “证据优势”标准;其次,在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下,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能够初步确定加害人具有应受道德谴责的主观故意,然后由加害人就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对比,由法官根据证据评定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四)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缺乏量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关于赔偿数额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定标准。不容否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一直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最饱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反对规定该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4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
对于惩罚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及具体的数额确定可以采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立法来分析。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很多,如美国 《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规定陪审团在裁定惩罚性赔偿额时应考虑到被告行为的可指责度、惩罚性赔偿数额能否对被告产生威慑力、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被告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以及潜在伤害的大小等方面。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确立惩罚性赔偿的酌定因素应以发挥威慑功能为重,因而生产经营者过错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生产经营者的经济状况都成为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关于惩罚赔偿数额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償,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十倍。通过对比发现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是损害额、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格,支付的价款。因此,笔者建议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台湾的做法,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额为基础,确定一个酌定的赔偿倍数,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主观态度、受害人受到健康损害的程度等来具体确定赔偿金的数额。
参考文献:
[1]Edward·J·Kionka. Torts(second edition).West Group.2004:317.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35.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42 .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17.
[5]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中州学刊,2009(2):46.
[6]王强,杨媛译.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9.
[7]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7-228.
[8]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46.
作者简介: 陈菁丽,江西人,单位:华中师范大学,专业方向:民商法专业,学历:2011级研究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者“罚款”(smart money),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损害赔偿。它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开始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此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颇多,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功能上看,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最大的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惩罚和遏制功能。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責任相比,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制裁故意加害的侵权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更重要的是要惩罚和制裁故意加害人,即通过惩罚故意侵权人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
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规定看,为了实现遏制、 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往往远远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并且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真正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发生前提的。
其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法定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亦可能具有惩罚性,但其并不等同于这里所说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而言,其惩罚数额的确定通常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这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有本质的不同。
其四,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换言之,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在判令加害人支付补偿性赔偿的同时,向受害人另行支付的赔偿。
其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目前,除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金广泛适用于侵权责任法领域外,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世界其他各国的适用都是极其有限的,如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源地的英国,其惩罚性赔偿金主要适用于故意严重漠视原告权利的侵权案件,尤其适用于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民事责任“同质补偿”观念的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亦仅在非常有限的几种情形下适用,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消费者的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是《食品安全法》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制,乃至最新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均涉及的是与产品或是消费有关的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这表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是对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从第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适用范围仅限于产品侵权行为,即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态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普遍的侵权责任方式。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产品缺陷包含“产品”和“缺陷”两方面的内容,但关于何谓“产品”,何谓“缺陷”,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具体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侵权责任法是一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和发展 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4]实践中,对于产品和产品缺陷的解释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第十三条和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二)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明知”
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是用来处罚被告恶劣的心理和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考虑的主观条件。
这里的“明知”通常理解为“故意”。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对于重大过失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不同看法。我国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之时,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包括重大过失。在产品侵权责任中,许多缺陷是由于生产者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实上,重大过失也是恶意的,是一种严重的过错。因此,部分学者建议应当将“明知”解释为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三)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惩罚性赔偿过度适用,导致其遏制作用过大,就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特别在产品责任领域,就会造成不良反应。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在极其严格条件下予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侵权仅具有严重的人身损害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即使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金也要严格限制在缺陷产品侵害使用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残疾或者其他伤害的场合。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即使构成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只能承担填补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惩罚数额限制——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为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
二、产品责任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不到五十个字的表述十分原则化,其立法缺漏必然引起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困境。
(一)主观要件限于“明知”缺乏法准确性
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是用来处罚被告恶劣的心理和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考虑的主观条件,正如有学者指出“与其说是某个侵权行为是损害赔偿的重要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侵权行为时被告的动机和行为是损害赔偿的重要
基础。”
《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显然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但是何为“明知”?《侵权责任法》尚未做出具体解释。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是否仅指故意,包括不包括重大过失?如果将其只解释为故意,显然不利于约束经营者。因为,现实中大多数产品责任的案件,经营者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极端漠视他人的权利,这种态度可以通过直接故意表现 亦可以通过间接故意表现,而有时又可能表现的仅是重大过失而已。将“明知”仅理解为主观故意显然不利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主观要件上,应不必仅限于故意,即对“明知”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故意、亦包括重大过失。
(二)惩罚性赔偿能否与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适用没有相应
规定
当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时,二者能否同时适用?还是一种赔偿形式代替另一种赔偿形式?如果只能适用一种赔偿形式,那么哪一个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1)目的和功能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性是其主要功能; 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2)二者对过错的要求不同。无论是过错责任案件还是无过错责任案件,只要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都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观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在案件的适用上,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中。
(三)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举证责任及证明程度没有法律
规定
惩罚性赔偿金具有准刑事责任的性质,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与一般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并非相同,因此在美国,学说上与少数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之判决,要求必须具有“清楚而具有说服力之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以此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有学者提出从发展的角度看,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应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即由经营者对其不具有“故意”举证。笔者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性,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其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与一般损害赔偿具有一定差异。受害人必须首先对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程度为达到 “证据优势”标准;其次,在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下,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能够初步确定加害人具有应受道德谴责的主观故意,然后由加害人就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对比,由法官根据证据评定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四)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缺乏量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关于赔偿数额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定标准。不容否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一直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最饱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反对规定该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4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
对于惩罚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及具体的数额确定可以采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立法来分析。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很多,如美国 《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规定陪审团在裁定惩罚性赔偿额时应考虑到被告行为的可指责度、惩罚性赔偿数额能否对被告产生威慑力、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被告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以及潜在伤害的大小等方面。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确立惩罚性赔偿的酌定因素应以发挥威慑功能为重,因而生产经营者过错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生产经营者的经济状况都成为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关于惩罚赔偿数额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償,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十倍。通过对比发现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是损害额、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格,支付的价款。因此,笔者建议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台湾的做法,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额为基础,确定一个酌定的赔偿倍数,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主观态度、受害人受到健康损害的程度等来具体确定赔偿金的数额。
参考文献:
[1]Edward·J·Kionka. Torts(second edition).West Group.2004:317.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35.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42 .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17.
[5]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中州学刊,2009(2):46.
[6]王强,杨媛译.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9.
[7]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7-228.
[8]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46.
作者简介: 陈菁丽,江西人,单位:华中师范大学,专业方向:民商法专业,学历:2011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