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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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虽然经历了多次的修改,然而,还是存在很多应当改进的地方。比如适用条件不明确、决定权分散、执行期间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因此,今后,我们在立法上应当继续改革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从而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关键词】 取保候审制度 刑事强制措施
  一、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建国之后很长时间,我国仍然没有刑事诉讼法,直到1979年才颁布,鉴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规定不明确,因此,我国分别在1996年、2012年和2018年进行了三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取保受审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
  第一,决定机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是公检法三机关。以后历次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对三机关的决定权予以了保留。公检法三机关都拥有决定权不仅有利于案件侦办工作的有力开展,而且拓展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张权利的途径,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申请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这是因为考虑到被羁押人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样,在其没有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维护合法权利。
  第三,适用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从刑种来说,包括管制、拘役,再到有期徒刑及以上的犯罪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考虑到被羁押人的个人情况,则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和孕期或者哺乳妇女等。可以说在我国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形是很广泛的,充分考虑到了被羁押人的不同情况。
  第四,保证方式和执行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两种保证方式,即人保和财保这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只有当申请人无力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才允许人保方式。换句话说,人保是作为财保的备用选项。
  针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是充分考虑到公安机关相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来说,更适合执行监管任务。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1996年和2012年和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均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了修改,虽经多次修改,但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取保候审率不高。一方面是受传统的无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当申请人提出取保候审请求时,不管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取保候审请求往往都持消极态度;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办案压力越来越大,及时的处理案件并尽可能快的结案是最优的选择,很显然,过高的取保候审率并不利于这一目的实现。因为即使不考虑被羁押人存在脱逃风险,被取保候审人也能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及时归案,但是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这的确也是事实;再考虑到现在异地取保案件不断增多,相较于本地监管的案件来说,无疑更加费时费力。当然,取保候审率不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率不高,我国各个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得法治观念的普及程度也参次不齐,很多地方普通公民的法律知识还是相对欠缺的,因此,并非每一个被羁押人都了解取保候审这一法律制度。
  第二,决定权分散、无序,同时申请人被拒绝时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法律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赋予公检法三机关,的确不管是对于案件审理,还是维护被羁押人权利来说,都是有利的。但是,法律上却缺乏对三部门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具体分工的详细规定,造成各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出现被羁押人在被批准取保候审后,在期限届满前又向其他机关申请,导致重复取保现象的出现。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颁布,经过了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改,这三次修改对于取保候审制度也进行了多次修改,但直到最近的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本,仍然没有涉及取保候审的救济机制,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作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之后,申请人既不能主张复核也不能主张复议,法律并没有给予申请人救济的渠道,而申请取保候审实际上也是被羁押人的一项权利,这显然与法律上讲的“无救济则无权利”的说法相违背,总体来说,司法机关在该制度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相比较而言,申请人则处于一个无助而劣势的位置。
  第三,对于取保候审制度权利特征体现的不明显。无论是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的三次修订,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强制措施一章中予以规定,因此,其就是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来认定的,并且具有公权力的属性,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这种属性也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率不高、羁押时间长的结果;同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的请求,这项规定则很明显的体现出权利的意味,但是该权利却很不明显,因为法律只是规定了申请人有这项权利,但却缺乏对该项权利在实施中的保护性的规定,申请人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在该制度的实施上,权力属性要远远优于权利特征,权利特征受到了忽视,权力属性得到了扩大,所以,权利与权力之争,至少在法律的规定上存在很大的纰漏。
  第四,取保候审中“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模糊。“社会危险性”这样的概括性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其外延不断地得到扩大,因为“社会危险性”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词语,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案件以及不同的法官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同的,于是乎,由于对于该规定理解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工作人员获得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便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一些位高权重者可能会借助其所享有的资源优势在不应该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得到许可,而适合取保候审的人,却往往没有被允许取保候审。显然这间接的加劇了社会不公平现象,而我们法律最初始也是最根本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关于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公安部门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取保候审人是由被执行人居住地的基层派出所来执行监管职责的 (检察院直接办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检察院自己执行监管工作),但是,实际工作中,我们的公安机关一直都面临着警力不足的问题,其中基层派出所面临的人员短缺问题就更是普遍了,因此,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无疑会加大本就不堪重负的基层派出所的工作量,相应的也会使得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质量大打折扣,还有就是存在的现实问题是,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于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本来派出所应当是竭尽全力的做好监管工作,不应该担心监管工作的执行才是,可实际上,并非如此,即使是本地公安机关交付的取保案件,在执行中同样状况频出。更别提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工作了。再就是异地执行案件,我们知道,近年来,我国的流动人口不断增加,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中,外地人口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这也就使得异地执行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前面已近说过了,我国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面对本地的工作任务已经是捉肩见肘了,可想而知,执行外地取保候审监管工作的基层派出所到底能发挥多大作用。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路径
  第一,明确取保候审制度是保证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我国历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都是将其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来看待的,但是从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和社会作用看,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我们应当明确其作为被羁押人权利而非仅仅只是刑事强制措施,明确了其权利的属性,不仅有利于被羁押人,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同样受益匪浅;对于被羁押人来说,法律上明确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转变了被羁押人以往对此的认知,会使被羁押人更加主动的来行使该权利;而对于决定机关而言,从刑事强制措施到被羁押人权利,更不仅仅只是法律上概念的改变,因为公民的权利本就需要借助国家机关的权力来维护,当国家机关作为直接当事人就更加有义务来维护公民权利,这是司法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工作态度的一次有利契机,作为执行机关来说,同样如此。被羁押人主动维护其权利,是法治中国的重要体现,而国家机关,在取保候审中,从被动请求到主动适用,同时也是践行依法治国,以民为本的治国方略的具体表现。
  第二,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集中化或者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决定机关多,公检法各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是实际上,各机关之间缺乏相应的联系,各自为政,导致重复取保及所以司法腐败问题时有发生,因此,现阶段有必要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给予某一特定机关,从而彻底解决当前各自为营,权力分散的状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英国的司法行政官制度。当然,毕竟中西方文化和经济社会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因此我们对其仅仅只要想做到借鉴就可以了,而不必要照搬。我们的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可以是设立于法院内的享有独立决定权的机关,该机关不仅仅受理法院的取保案件申请,同时受理所有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取保案件;当然,如果现阶段集中取保候审的决定权有困难,我们也可以在现有的制度下,通过加强各决定机关之间的相互联系,解决以往因沟通不善造成的问题。
  第三,设立取保候审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只明确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况,缺乏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而公检法三机关对此大都有各自独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取保候审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检察机关在《高检规则》第三十八条中作出了与公安机关不完全相同的禁止性规定。三部门各不相同的规定,这势必在实际办案中会出现许多相矛盾的地方,可能公安机关禁止取保候审的案件,到了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却可以被允许取保,或者完全相反的情况出现。因此统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部门的认定标准,让三部门共同遵守的法律条文的制定非常必要。
  第四,“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具体化。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然而并未具体说明何种犯罪算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具体说明社会危害性的含义和內容。明确了其内容和标准,不仅有利于办案机关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对于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也非常重要。
  第五,取保候审的执行当中,引入社区力量。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安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所裁定的取保候审案件最终执行机关一般都是被执行人居住地派出所(有些被执行人是由决定机关法院或检察院自行监管的),而现实是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而且案件多发导致其并没有多余的精力来做好取保候审的我监管工作,所以实际当中很多取保候审的被监管人是出于失控的状态的。所以,为了改善这一状况我们必须增加监管力量。建议引入社区力量,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管制、假释和缓刑的执行,我们历来强调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引入社区就是我们落实从群众中去,从而依靠群众的一个很好地体现,我们之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在执行中表现为仅仅是国家机关和被羁押人双方之间的事情,而社区力量的参与引入了人民力量,很好的调动了群众的积极性,当然,社区仍然只是起配合作用,配合我们的公安机关执行监管任务,可想而知,我们的社区参与到取保候审的监管中去,必定能大大改善当前取保候审在执行当中所面临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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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牛纪(1990 -) ,男,汉族,陕西咸阳人,学生,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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