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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今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式确立,使得这一饱受争议的制度终于摆脱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然而,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拟对该制度所蕴含的各种价值进行探讨,并对现有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期该制度能在我国真正发挥应有之效。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价值;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的授权之下,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待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①附条件不起诉的这一内涵体现出其与原有的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仅适用于六种情形。只要符合这六种法定事由即可适用。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较之法定不起诉显然更为宽泛。即便是适用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也被赋予了根据具体案情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存疑不起诉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经过补充侦查,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刑事疑案,即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将被不起诉。并且根据补充侦查次数的不同,检察机关拥有的裁量权也不尽相同。而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其适用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裁量案件是否起诉与补充侦查无关,而是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后表现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不起诉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相较之前述两种类型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都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并且都要求案件为轻罪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酌定不起诉并非重合,而是应当在“在现有酌定不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等级,要求其情节应比酌定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②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结果,不具终局性。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再次起诉。如果考验期间出现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诉讼程序将重新开始。而酌定不起诉则具有确定的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
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全新的不起诉类型,有其独有的特征。而原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所组成的不起诉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却缺乏对于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监督,从而并未能有效地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达到最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补充,不仅能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而且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思想价值——刑罚观念的进步
现代刑事思想认为,刑罚的功能除了惩罚与预防之外,还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这也正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想价值所在。
在不违背刑罚原有正义性的前提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兼顾了社会各方的利益。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达到了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存在被再次起诉的可能,故对其仍有一定的强制作用,这是特殊预防的体现。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对普通民众也有着警示的一般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使得被害人得到了情感和经济上的补偿,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同时,附条件不起诉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尽早摆脱诉累,也避免了定罪处刑后的前科污名以及监所内“交叉感染”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有利于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给没有起诉价值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犯罪嫌疑人弃恶从善、重返社会创造了条件。这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现行刑事政策,彰显了人性化的司法理念。
(二)经济价值——诉讼经济的提升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对于司法资源的配置必须更有效率。所以一种最优的刑事制度就是要“以尽可能少的投入獲得尽可能大的威慑效果,使犯罪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行成本最小化”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损害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实现审前分流。这将极大地减少不必要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有利于缩短刑事诉讼的时间,节省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能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投入,换得较高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国家减少了执行短期自由刑等刑罚方面的成本投入。而犯罪嫌疑人对于所附条件的切实履行使得被害人能得到财产及精神补偿。犯罪嫌疑人也因为非刑罚化,避免了自由刑的适用所可能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害。如此一来,刑罚制度便以最低的资源消耗达到了既定的惩罚、预防犯罪以及社会赔偿、犯罪人矫正的所有效果。
(三)法律价值——公诉制度的演进
刑事公诉制度经历了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演进。起诉法定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对于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就必须提起诉讼。这种机械和刻板的有罪必诉模式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势必影响整体诉讼效率和实体公正目标的最终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则反映了现代公诉理念中公诉的谦抑性和相对性,是对公诉制度天生的绝对性、攻击性的反思和发展。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的产物,是起诉便宜思想影响下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它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复杂的公诉实践,使检察机关能充分考虑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公共利益以及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等各种因素,酌情裁量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使检察机关的起诉能朝着更加合理、公正的方向发展。同时,附条件不起诉还有利于避免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的负面效应。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并非明确的只有诉或者不诉两种选择,而是处于可诉可不诉的两难境地。对于不适宜采用刑罚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这种非刑罚化的方式可以避免起诉后执行短期自由刑所来带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避免因犯罪嫌疑人自我否定而降低对其改造的效果。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不仅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延伸,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体现。其弥补了不起诉和刑罚处罚以及行政处罚之间法律空白,是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 (四)社会价值——社会关系的修复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须履行的义务是充分考虑了被害人意愿的,能够在精神和物质双方面给予被害人以抚慰和补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悔过,能抚平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平衡被害人失衡的心态,平息其报复心灵。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通过双方达成和解,消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更好地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避免日后上访、申诉等事件的发生。
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为其行为矫正、复归社会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首先,被害人的谅解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意识。被害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会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产生感激,从而由被动履行义务转变成主动改过自新。犯罪嫌疑人将在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过程中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真正重新做人;其次,不起诉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背负“罪犯”标签,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刑事处罚将记入个人档案,这严重影响出狱后的就业和安置。附条件不起诉则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矫正行为的机会。没有了前科劣迹,犯罪嫌疑人能减少社会的对立情绪,更易融入社会;最后,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和监狱容易交叉感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可塑性、自控能力等因素,“交叉感染”再犯的可能性极高。附条件不起诉避免了上述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使犯罪嫌疑人更易于回归社会,有效地预防其继续犯罪。
综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契合了“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当然有其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挽救、感化未成年人使其迷途知返,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但将适用对象限定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将不能得以最大实现,毕竟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只占到全部犯罪的10%以下④。
其次,适用的案件类型非常有限。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法定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仅涉及三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危险驾驶罪”。加之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未成年人涉嫌这三种罪名的几率并不大,这就意味著附条件不起诉在公诉实践中实际适用几率将会很小,这将大大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诉前分流功能的发挥。
2.所附条件设置尚不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是以一种非刑罚化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所以设置的条件理应起到矫正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心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作用。而刑诉法修正案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前三项与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一致。这些用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侦查的法定义务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能真正起到改造、教育的作用。第四项虽然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须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是却并未明确细化。如此粗泛化的规定使得矫治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缺乏统一的标准,显然不利于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理解与把握,附条件不起诉权也很可能因此不能得以正确行使。
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所附条件的设置还应兼顾被害人权益。而现有四项规定竟无一涉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或是支付赔偿金的内容。如此一来,被害人就无法从精神上得到慰藉或是从经济上得到相应补偿。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的心理康复与权益保障。
3.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的缺乏
从监督方面来看,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但对于何为“悔罪表现”,法律并没有明确细化。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这一适用前提时有着很大的裁量余地。同时,即便是符合上述前提的,由于法律规定是“可以”适用,所以检察机关也可以做出起诉决定。显然这种自由裁量权根据目前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有可能会阻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理适用;而经过考验期后,无论检察机关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决定,同样缺少相应的机制来对该决定适当与否进行有效的监督。
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看,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欠缺。正如前述,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起公诉。而刑诉法修正案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对于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却未被赋予有效的救济途径。倘若检察机关对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不仅有违公平,更会侵害到犯罪嫌疑人得到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赋予犯罪嫌疑人异议权无疑是必要的;而对于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目前也无渠道表达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样,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考验期结束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刑诉法修正案也未提供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二)完善建议
1.扩大适用范围
诚如前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其独有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价值,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至少在如下方面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提升诉讼效率;重视被害人权益,尽可能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减少轻刑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帮助其改造回归社会。而过于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显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精神,其所蕴含的价值也将会因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不足而无从体现。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现存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补充,故其在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应发挥更大的作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已较为严格,这使得现存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对一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未能得以体现。而除却未成年人之外,诸如在校学生、残障及严重疾病患者、75岁以上的老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几类人群也有进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校生如若被定罪判刑,则其学业将就此中断。随之导致的社会生存技能的缺乏以及罪犯的标签会使其在改造之后前途黯淡,很容易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而对老年人、怀孕或哺乳期妇女、残障人士及严重疾病患者的关押不仅会加重社会负担,而且不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适用对象扩大至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5岁以上老人、盲聋哑人及严重疾病患者、怀孕及哺乳期妇女。同时,适用案件的类型扩大至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所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
2.设置具体可行的所附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于其他几类不起诉制度的关键在于其是依托考察期所附的条件而实现改造犯罪嫌疑人、修复业已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目的。同时,所附条件完成与否也是检察机关考量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标准。所以,只有围绕上述目的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可行的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施行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除现有规定的四项义务外,检察机关还可视情况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以下一项或几项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具结悔过;(3)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4)进行戒瘾、精神治疗,接受心理辅导;(5)提供一定的公益性服务,或向公益团体缴纳一定的财物;(6)不得从事特定职业;(7)不得出入某种特定场所;(8)不得接触某些特定人员;(9)其他义务。⑤其中,前三项义务的设置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诉求,使被害人能从被不起诉人所履行的义务中获得精神抚慰或是经济补偿,从而重塑其对社会公义的信心及对司法体制的信任。这也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复社会关系的社会价值;第四、五项义务立足于被不起诉人自身的教育改造。被不起诉人通过治疗生理及心理方面存在的疾患,可以消除自身潜在的犯罪诱因。同时公益性事业的参与也是矫治被不起诉人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其真正悔罪、弃恶从善;而第六至第八条义务则通过限制被不起诉人的从业及社交范围,加强了监管力度,减少外部环境对于被不起诉人改造的不利影响;最后第九条作为兜底义务,可以弥补法律列举不全的缺陷,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的不同需要,有利于保证个案公正,增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灵活性。
3.建立完备监督及救济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雖然拓宽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绝不是允许检察机关肆意、独断地处理案件。所以应该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以防止该权力被随意滥用。
首先,检察机关应规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流程,加强内部监督。案件承办人在综合权衡全案情况后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制作包括考察期限及所附考察义务在内的附条件不起诉方案,并提交科室讨论。经一致讨论同意后,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并上报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检委会同意适用的,待考验期届满后,将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制作成书面材料并附上相应的证据,上报检委会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遵守考验期纪律、不履行相应义务或是发现漏罪、新罪的,及时上报检委会并依法提起公诉。下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院通过对下级检察院备案材料的检查,或者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的复核请求、被害人或者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请求,发现下级检察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
其次,强化外部监督,坚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应进行公开听证,邀请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公安机关在内的各方参加,使各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得以充分表达;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开听证监督、个案汇报监督、综合考察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以达到充分听取民众意见,努力实现不起诉裁量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相统一的效果”⑥;将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结合,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以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
最后,完善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权益。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决定书中应进行充分说理。犯罪嫌疑人对于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上述决定进行重新审查,以弥补可能出现的错误;被害人对于经过考验期最终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同样享有申诉的权利。被害人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迳行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应提交犯罪嫌疑人未履行考验期义务等方面的证据。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512页.
②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7页.
③【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755页.
④数据来源于法制资讯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0-09/30/content_2306439.htm?node=25492,2012年6月3日最后登录。
⑤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2月第20卷第1期:第104-105页.
⑥陈光中,彭新林.《我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78页.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价值;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的授权之下,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待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①附条件不起诉的这一内涵体现出其与原有的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仅适用于六种情形。只要符合这六种法定事由即可适用。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较之法定不起诉显然更为宽泛。即便是适用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也被赋予了根据具体案情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存疑不起诉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经过补充侦查,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刑事疑案,即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将被不起诉。并且根据补充侦查次数的不同,检察机关拥有的裁量权也不尽相同。而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其适用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裁量案件是否起诉与补充侦查无关,而是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后表现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不起诉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相较之前述两种类型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都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并且都要求案件为轻罪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酌定不起诉并非重合,而是应当在“在现有酌定不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等级,要求其情节应比酌定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②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结果,不具终局性。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再次起诉。如果考验期间出现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诉讼程序将重新开始。而酌定不起诉则具有确定的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
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全新的不起诉类型,有其独有的特征。而原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所组成的不起诉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却缺乏对于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监督,从而并未能有效地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达到最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补充,不仅能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而且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思想价值——刑罚观念的进步
现代刑事思想认为,刑罚的功能除了惩罚与预防之外,还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这也正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想价值所在。
在不违背刑罚原有正义性的前提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兼顾了社会各方的利益。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达到了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存在被再次起诉的可能,故对其仍有一定的强制作用,这是特殊预防的体现。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对普通民众也有着警示的一般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使得被害人得到了情感和经济上的补偿,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同时,附条件不起诉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尽早摆脱诉累,也避免了定罪处刑后的前科污名以及监所内“交叉感染”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有利于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给没有起诉价值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犯罪嫌疑人弃恶从善、重返社会创造了条件。这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现行刑事政策,彰显了人性化的司法理念。
(二)经济价值——诉讼经济的提升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对于司法资源的配置必须更有效率。所以一种最优的刑事制度就是要“以尽可能少的投入獲得尽可能大的威慑效果,使犯罪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行成本最小化”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损害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实现审前分流。这将极大地减少不必要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有利于缩短刑事诉讼的时间,节省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能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投入,换得较高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国家减少了执行短期自由刑等刑罚方面的成本投入。而犯罪嫌疑人对于所附条件的切实履行使得被害人能得到财产及精神补偿。犯罪嫌疑人也因为非刑罚化,避免了自由刑的适用所可能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害。如此一来,刑罚制度便以最低的资源消耗达到了既定的惩罚、预防犯罪以及社会赔偿、犯罪人矫正的所有效果。
(三)法律价值——公诉制度的演进
刑事公诉制度经历了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演进。起诉法定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对于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就必须提起诉讼。这种机械和刻板的有罪必诉模式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势必影响整体诉讼效率和实体公正目标的最终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则反映了现代公诉理念中公诉的谦抑性和相对性,是对公诉制度天生的绝对性、攻击性的反思和发展。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的产物,是起诉便宜思想影响下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它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复杂的公诉实践,使检察机关能充分考虑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公共利益以及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等各种因素,酌情裁量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使检察机关的起诉能朝着更加合理、公正的方向发展。同时,附条件不起诉还有利于避免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的负面效应。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并非明确的只有诉或者不诉两种选择,而是处于可诉可不诉的两难境地。对于不适宜采用刑罚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这种非刑罚化的方式可以避免起诉后执行短期自由刑所来带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避免因犯罪嫌疑人自我否定而降低对其改造的效果。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不仅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延伸,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体现。其弥补了不起诉和刑罚处罚以及行政处罚之间法律空白,是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 (四)社会价值——社会关系的修复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须履行的义务是充分考虑了被害人意愿的,能够在精神和物质双方面给予被害人以抚慰和补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悔过,能抚平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平衡被害人失衡的心态,平息其报复心灵。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通过双方达成和解,消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更好地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避免日后上访、申诉等事件的发生。
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为其行为矫正、复归社会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首先,被害人的谅解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意识。被害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会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产生感激,从而由被动履行义务转变成主动改过自新。犯罪嫌疑人将在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过程中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真正重新做人;其次,不起诉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背负“罪犯”标签,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刑事处罚将记入个人档案,这严重影响出狱后的就业和安置。附条件不起诉则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矫正行为的机会。没有了前科劣迹,犯罪嫌疑人能减少社会的对立情绪,更易融入社会;最后,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和监狱容易交叉感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可塑性、自控能力等因素,“交叉感染”再犯的可能性极高。附条件不起诉避免了上述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使犯罪嫌疑人更易于回归社会,有效地预防其继续犯罪。
综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契合了“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当然有其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挽救、感化未成年人使其迷途知返,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但将适用对象限定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将不能得以最大实现,毕竟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只占到全部犯罪的10%以下④。
其次,适用的案件类型非常有限。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法定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仅涉及三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危险驾驶罪”。加之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未成年人涉嫌这三种罪名的几率并不大,这就意味著附条件不起诉在公诉实践中实际适用几率将会很小,这将大大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诉前分流功能的发挥。
2.所附条件设置尚不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是以一种非刑罚化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所以设置的条件理应起到矫正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心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作用。而刑诉法修正案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前三项与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一致。这些用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侦查的法定义务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能真正起到改造、教育的作用。第四项虽然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须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是却并未明确细化。如此粗泛化的规定使得矫治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缺乏统一的标准,显然不利于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理解与把握,附条件不起诉权也很可能因此不能得以正确行使。
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所附条件的设置还应兼顾被害人权益。而现有四项规定竟无一涉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或是支付赔偿金的内容。如此一来,被害人就无法从精神上得到慰藉或是从经济上得到相应补偿。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的心理康复与权益保障。
3.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的缺乏
从监督方面来看,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但对于何为“悔罪表现”,法律并没有明确细化。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这一适用前提时有着很大的裁量余地。同时,即便是符合上述前提的,由于法律规定是“可以”适用,所以检察机关也可以做出起诉决定。显然这种自由裁量权根据目前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有可能会阻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理适用;而经过考验期后,无论检察机关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决定,同样缺少相应的机制来对该决定适当与否进行有效的监督。
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看,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欠缺。正如前述,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起公诉。而刑诉法修正案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对于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却未被赋予有效的救济途径。倘若检察机关对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不仅有违公平,更会侵害到犯罪嫌疑人得到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赋予犯罪嫌疑人异议权无疑是必要的;而对于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目前也无渠道表达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样,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考验期结束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刑诉法修正案也未提供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二)完善建议
1.扩大适用范围
诚如前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其独有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价值,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至少在如下方面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提升诉讼效率;重视被害人权益,尽可能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减少轻刑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帮助其改造回归社会。而过于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显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精神,其所蕴含的价值也将会因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不足而无从体现。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现存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补充,故其在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应发挥更大的作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已较为严格,这使得现存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对一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未能得以体现。而除却未成年人之外,诸如在校学生、残障及严重疾病患者、75岁以上的老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几类人群也有进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校生如若被定罪判刑,则其学业将就此中断。随之导致的社会生存技能的缺乏以及罪犯的标签会使其在改造之后前途黯淡,很容易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而对老年人、怀孕或哺乳期妇女、残障人士及严重疾病患者的关押不仅会加重社会负担,而且不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适用对象扩大至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5岁以上老人、盲聋哑人及严重疾病患者、怀孕及哺乳期妇女。同时,适用案件的类型扩大至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所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
2.设置具体可行的所附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于其他几类不起诉制度的关键在于其是依托考察期所附的条件而实现改造犯罪嫌疑人、修复业已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目的。同时,所附条件完成与否也是检察机关考量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标准。所以,只有围绕上述目的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可行的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施行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除现有规定的四项义务外,检察机关还可视情况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以下一项或几项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具结悔过;(3)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4)进行戒瘾、精神治疗,接受心理辅导;(5)提供一定的公益性服务,或向公益团体缴纳一定的财物;(6)不得从事特定职业;(7)不得出入某种特定场所;(8)不得接触某些特定人员;(9)其他义务。⑤其中,前三项义务的设置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诉求,使被害人能从被不起诉人所履行的义务中获得精神抚慰或是经济补偿,从而重塑其对社会公义的信心及对司法体制的信任。这也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复社会关系的社会价值;第四、五项义务立足于被不起诉人自身的教育改造。被不起诉人通过治疗生理及心理方面存在的疾患,可以消除自身潜在的犯罪诱因。同时公益性事业的参与也是矫治被不起诉人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其真正悔罪、弃恶从善;而第六至第八条义务则通过限制被不起诉人的从业及社交范围,加强了监管力度,减少外部环境对于被不起诉人改造的不利影响;最后第九条作为兜底义务,可以弥补法律列举不全的缺陷,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的不同需要,有利于保证个案公正,增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灵活性。
3.建立完备监督及救济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雖然拓宽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绝不是允许检察机关肆意、独断地处理案件。所以应该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以防止该权力被随意滥用。
首先,检察机关应规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流程,加强内部监督。案件承办人在综合权衡全案情况后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制作包括考察期限及所附考察义务在内的附条件不起诉方案,并提交科室讨论。经一致讨论同意后,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并上报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检委会同意适用的,待考验期届满后,将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制作成书面材料并附上相应的证据,上报检委会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遵守考验期纪律、不履行相应义务或是发现漏罪、新罪的,及时上报检委会并依法提起公诉。下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院通过对下级检察院备案材料的检查,或者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的复核请求、被害人或者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请求,发现下级检察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
其次,强化外部监督,坚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应进行公开听证,邀请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公安机关在内的各方参加,使各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得以充分表达;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开听证监督、个案汇报监督、综合考察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以达到充分听取民众意见,努力实现不起诉裁量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相统一的效果”⑥;将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结合,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以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
最后,完善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权益。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决定书中应进行充分说理。犯罪嫌疑人对于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上述决定进行重新审查,以弥补可能出现的错误;被害人对于经过考验期最终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同样享有申诉的权利。被害人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迳行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应提交犯罪嫌疑人未履行考验期义务等方面的证据。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512页.
②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7页.
③【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755页.
④数据来源于法制资讯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0-09/30/content_2306439.htm?node=25492,2012年6月3日最后登录。
⑤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2月第20卷第1期:第104-105页.
⑥陈光中,彭新林.《我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