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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的活动。中国大陆直到1994年才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这部法律漏洞很多,很多地方不完善。201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做了重大的修改。本文立足于新《国家赔偿法》,探讨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关键词】:新《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由于不当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而对其造成损害,因而由国家对他们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
新《国家赔偿法》与旧《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值得我们去关注。首先,改变违法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逐渐扩大赔偿范围。第三,赔偿程序的规定更加人性化和合理化。取消了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规定了举证程序。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已经在多年的法制建设过称中所养成的“重立法而轻视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以及该法自身所包含的的一些缺憾面前,我们也应该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相对的理性,不应当过分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一.新《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存在的弊端:
(一)以列举式的方式限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在国家赔偿的范围问题上,新《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第5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当中,国家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在这三条中,采用的都是列举式加兜底式的方式,这使得行政赔偿的范围扩大了。但是,对于国家免责的情形用的是列举式加兜底式的方式。这样就使得刑事赔偿的范围只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而列举式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它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它总会存在遗漏,不能全方位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免责的情形中存在兜底条款,就不能避免某些国家机关利用它而成为其免责的工具。
(二)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缺陷所致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或者集体出于公共目的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国家赔偿法认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而且,公有公共设施一般由企业和事业单位管理,因此,该损害赔偿问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解决”为由,将公有公共设施或者管理上的缺陷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三)在赔偿标准采取抚慰性的标准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抚慰性标准。即在财产赔偿方面,只赔偿直接的物质性损害,间接损失不赔。这个标准只能保证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并没有对公民进行赔偿。而赔偿标准的过低会使得公民对国家赔偿丧失信心。现在,我国经济有了很大进步的前提下,应当改变赔偿标准。
(四)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设立不合理
新《国家赔偿法》第29条第1款是有关赔偿委员会的设立以及人员构成的规定。 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明显违背“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虽然有的学者在论文中已经认识到了赔委会设立在法院内部的话会造成不公正的现象,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措施。
积极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次赔偿请求人会认为自身精神受到上号而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容易引起新的信访问题。
二.针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弊端提出的建议
(一)进一步扩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现在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已经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呈现扩展的趋势。我们国家也应当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新《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改变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以列举式的方式限定赔偿范围无疑是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列举式虽然易于操作,但是并不能包括所有可能。笔者认为,一切与国家公权力有关的,造成了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把公共公有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
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把公共公有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到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就笔者而言,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包含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授权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虽然有一些相应的单行法规和条例进行规定和依据其获得赔偿,但是全部由管理机关进行负担也是不公平的。其次,建设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者是出于善良的,为人民服务的出发点来建设和管理事务。有的情况下虽然造成了损害,有着“可以推定的过错”,但是它们的动机体现着“社会正义”。因此让建设者和管理者完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
我国旧《国家赔偿法》是典型的抚慰型赔偿,因为赔偿的数额过于低而被称为“国家不赔法”,新的《国家赔偿法》依旧延续了旧《国家赔偿法》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笔者认为在由于经濟水平的飞速发展,采取抚慰型赔偿标准已经不能很好的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我国应该采用补偿型赔偿标准和惩罚型赔偿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已经收到伤害的受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还应当有一点就是惩罚加害人。所以在一些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下,不妨采取以惩罚性赔偿为原则的基础上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方法。这样可以使加害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一个更加深刻的认识,对于预防再次发生相应的侵害行为具有很好的警示与预防作用。在其余情形下,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各种情况和加害人的行为采用补偿型标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四)赔委会的设置
笔者认为赔委会应该从人民法院内部分离出来。这是因为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地位上是一个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因此,设在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很难保持一个中立者的地位,这对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极大的侵犯。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它也有可能会成为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而赔委会设立在法院内部,又使得法院成为一个赔偿审判机关。再次,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要必须执行。因此,当受害人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话就无权提起上诉或者是申请复议。在这样的条件下做出的赔偿决定很难让人不去质疑它的公正性。综上所述,赔偿委员会从法院内部分离出来是必须的。另外,对于人员构成上,也不应当由审判员继续担任,而可以由律师、普通民众共同组成,直接向人大负责,确保其中立性。律师体现专业性,而由民众构成的原因在于普通民众对于受害者是伤害有更加直观上的感受,可以更好为受害人服务。
三.结语
国家赔偿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代,是否确立科学完善的赔偿制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准。这次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们应当理性的认识到这次修改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点。只有对其不断的进行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才能更加的完美的发挥它的使命。
参考文献:
[1]杨寅.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演变与新近发展[J].法学评论.2013(1)
[2]秦祖伟.国家损害范围狭窄的成因与完善途径[J].法治视点,2013(06).
[3]林莉红,田勇军.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关键词】:新《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由于不当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而对其造成损害,因而由国家对他们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
新《国家赔偿法》与旧《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值得我们去关注。首先,改变违法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逐渐扩大赔偿范围。第三,赔偿程序的规定更加人性化和合理化。取消了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规定了举证程序。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已经在多年的法制建设过称中所养成的“重立法而轻视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以及该法自身所包含的的一些缺憾面前,我们也应该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相对的理性,不应当过分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一.新《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存在的弊端:
(一)以列举式的方式限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在国家赔偿的范围问题上,新《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第5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当中,国家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在这三条中,采用的都是列举式加兜底式的方式,这使得行政赔偿的范围扩大了。但是,对于国家免责的情形用的是列举式加兜底式的方式。这样就使得刑事赔偿的范围只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而列举式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它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它总会存在遗漏,不能全方位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免责的情形中存在兜底条款,就不能避免某些国家机关利用它而成为其免责的工具。
(二)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缺陷所致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或者集体出于公共目的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国家赔偿法认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而且,公有公共设施一般由企业和事业单位管理,因此,该损害赔偿问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解决”为由,将公有公共设施或者管理上的缺陷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三)在赔偿标准采取抚慰性的标准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抚慰性标准。即在财产赔偿方面,只赔偿直接的物质性损害,间接损失不赔。这个标准只能保证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并没有对公民进行赔偿。而赔偿标准的过低会使得公民对国家赔偿丧失信心。现在,我国经济有了很大进步的前提下,应当改变赔偿标准。
(四)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设立不合理
新《国家赔偿法》第29条第1款是有关赔偿委员会的设立以及人员构成的规定。 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明显违背“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虽然有的学者在论文中已经认识到了赔委会设立在法院内部的话会造成不公正的现象,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措施。
积极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次赔偿请求人会认为自身精神受到上号而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容易引起新的信访问题。
二.针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弊端提出的建议
(一)进一步扩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现在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已经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呈现扩展的趋势。我们国家也应当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新《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改变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以列举式的方式限定赔偿范围无疑是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列举式虽然易于操作,但是并不能包括所有可能。笔者认为,一切与国家公权力有关的,造成了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把公共公有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
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把公共公有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到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就笔者而言,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包含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授权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虽然有一些相应的单行法规和条例进行规定和依据其获得赔偿,但是全部由管理机关进行负担也是不公平的。其次,建设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者是出于善良的,为人民服务的出发点来建设和管理事务。有的情况下虽然造成了损害,有着“可以推定的过错”,但是它们的动机体现着“社会正义”。因此让建设者和管理者完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
我国旧《国家赔偿法》是典型的抚慰型赔偿,因为赔偿的数额过于低而被称为“国家不赔法”,新的《国家赔偿法》依旧延续了旧《国家赔偿法》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笔者认为在由于经濟水平的飞速发展,采取抚慰型赔偿标准已经不能很好的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我国应该采用补偿型赔偿标准和惩罚型赔偿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已经收到伤害的受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还应当有一点就是惩罚加害人。所以在一些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下,不妨采取以惩罚性赔偿为原则的基础上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方法。这样可以使加害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一个更加深刻的认识,对于预防再次发生相应的侵害行为具有很好的警示与预防作用。在其余情形下,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各种情况和加害人的行为采用补偿型标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四)赔委会的设置
笔者认为赔委会应该从人民法院内部分离出来。这是因为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地位上是一个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因此,设在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很难保持一个中立者的地位,这对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极大的侵犯。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它也有可能会成为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而赔委会设立在法院内部,又使得法院成为一个赔偿审判机关。再次,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要必须执行。因此,当受害人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话就无权提起上诉或者是申请复议。在这样的条件下做出的赔偿决定很难让人不去质疑它的公正性。综上所述,赔偿委员会从法院内部分离出来是必须的。另外,对于人员构成上,也不应当由审判员继续担任,而可以由律师、普通民众共同组成,直接向人大负责,确保其中立性。律师体现专业性,而由民众构成的原因在于普通民众对于受害者是伤害有更加直观上的感受,可以更好为受害人服务。
三.结语
国家赔偿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代,是否确立科学完善的赔偿制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准。这次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们应当理性的认识到这次修改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点。只有对其不断的进行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才能更加的完美的发挥它的使命。
参考文献:
[1]杨寅.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演变与新近发展[J].法学评论.2013(1)
[2]秦祖伟.国家损害范围狭窄的成因与完善途径[J].法治视点,2013(06).
[3]林莉红,田勇军.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