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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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事业单位的性质:社会公益性。国家设立的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科研等社会公共机构,均承担着公益性职能。只是因为其公益性的特征,在这种性质的单位实行聘任制就必须找出这一聘任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聘任合同的特殊性,并以特殊性作为改进这一制度的基木线索和切入点。
  关键词:事业单位;聘任合同;劳动合同
  一、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关系的现行法律规定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①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一般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一)事业单位及聘用关系。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与作用,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7月6日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自通知,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分类改革:一、回归,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么职能、要么建制回归政府;二、推出,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推向市场;三、保留,即从事公共服务。如教育、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而实行聘用制改革所指向的,是为其他人员即狭义的事业单位。2006年底,科、教、文、卫系统有1700万人实行了聘用制的方法,约占总人数的51%。到2009年初,推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数量,己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数量己占到总数的7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长尹蔚民在2009年2月19日召开的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于本年将争取完成聘用制度推行工作。即2009年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将全而建立起来。那么,实行聘用制度的聘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将急需尽快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聘用关系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内部历史地形成了三种法律关系:1.有编制的工作人员的聘任关系;2.工勤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是劳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关系。后两种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己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得到解决。②我们讨论的仅指事业单位内部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法律适用。随着1994年劳动法自颁行以及2005年4月《公务员法》颁布以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先后被置于劳动法与公务员管理之外。《劳动法》第2条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规定明确界定以上各机关中非合同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而是比照公务员管理。所谓非合同劳动关系即是指:现行的十部人事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而《公务员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又将事业单位人员扔在其外。到此,事业单位既不能再参照公务员管理,又不适用劳动法,其法律适用出现空白。2007年《劳动合同法》对只做出最新规定,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只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将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法律适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未作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该规定看似明确,但又颇令人不解。聘用合同不同于行政合同,并不是通过合同实行行政管理目的,事业单位本身也不是行政机关。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还是有不同之处,除了受到用人自主权限制外,在合同目的上也存在不同。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因此,该类合同是公私法属性都有的性质,具有人身关系和隶属关系的混合性合同。
  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聘用对象的范围受限和优先选择
  因为事业单位的分类设置和工作内容的不同,岗位设立依法与专业要求和资格证书密切相关,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就业者被阻挡在专业和资格证要求之外。随着职业分类细化,事业单位的新种类职业也越来越复杂,因此,与职业要求息息相关的专业资格和岗位要求资格将不作为违反职业歧视法而列入聘用条件之中。正是这种原因,聘用制度中必须以法律的公正保证应聘者对应聘条件的知情权。与此同时,应聘者也有法定权利提供与职业要求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因为专业的技术管理的严格要求,应允许在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设置比劳动合同不同的试用期制度,以便于专业的发挥。而且,岗位的调整(工作内容)应具有与劳动合同相比更具灵活性的特征。在解聘条件的确定上也应如此。
  (二)劳动报酬确定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特点
  劳动报酬的地位。劳动报酬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在人力资源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但与报酬的核算标准与工资构成不同,事业单位在聘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的协商权限,即主导权是非常有限的。其原因是工资构成、工资形式、工资总额以及工资调整标准一般由政策规定这也取决于性质。尽管可能存在高职低聘、低职高聘现象,但因为受到人员编制与职称结构、工资总额等的影响,虽存在一定的主导协商权,但协商的工资结果必须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内。
  劳动报酬的政策性特征,必然引起聘用合同刚性太强,甚至可能造成徒有其表的后果。由此,聘用合同中必然会对福利待遇多有侧重,诸如住房、补贴、学术基金配套等。这些项目不属于指导的范围政策,需聘用单位通过制订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如发生聘用合同纠纷,则必须对规章制度的效力进行审查。
  (三)聘用合同的稳定程度应受制于激励机制的程度。劳动合同的稳定程度决定于诸多因素,劳动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工资分配状况、劳动力供求状况等。从微观方而来看,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影响劳动合同稳定的因素主要有:1.岗位性质是制约和影响劳动合同期限的最根本要素之一。季节性、暂时性、短期性以及可替代性工作岗位,一般只有是短期的、固定期限的合同。2.法律的引导和直接干预形成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合同的稳定程度与法律的有莫大的关联。
  聘用合同的稳定程度只宜以聘用单位的激励机制和聘用合同内容来实现,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事业单位的岗位分类相对企而言较为简单,一般分为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除部分工勤岗位外,一般具有可持续性特点。但岗位分级却是比较复杂,不同的岗位可能对应不同的职称或职务,依赖法律或政策对聘用期限作強制性规定,不利于聘用单位依据岗位表现而调整聘用期限和工作内容。第二,事业单位在执行劳动基准上,简单规范。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相比企业处于较高的水平,缔约和维权能力较强。因此,法律和政策只宜在聘用期限上进行引导。在聘用合同的内容之外,聘用单位的相关激励机制构成缔约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激励机制,则聘用合同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目标可能落空,因为岗位与岗位缺乏牵引力,必然会产生聘用合同形式化倾向。
  但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限制由自主确定聘用期限和解聘条件的全部。相同性质岗位工作年限达到一定数量作为劳动者单方选择聘期类型的基础,而不是以本人在单位工作的年限为基础。在解聘条件上,应设置必须的调岗和培训制度,如调岗和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则可解聘。
  注释:
  ①义海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殊性探讨[J]. 陕西教育科学管理研究,2011.(4)
  ②许建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定性与法律适用模式选择[J].法学,2010.(12).
  参考文献:
  [1]义海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殊性探讨[J]. 陕西教育科学管理研究,2011.(4).
  [2]许建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定性与法律适用模式选择[J].法学,2010.(12).
  [3]杨玉荣.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J].学术交流,2009.(12).
  作者简介:巴学明(1982-),男,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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