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与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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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与范围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其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就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
  当然,即便在新《刑事诉讼法》还未施行前,“两院三部”于2010年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就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该点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实践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方法
  自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遭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之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但也不乏部分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如何辨别真伪,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来认定非法言词证据,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法入手综合判断:
  第一,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的描述,被害人、证人对非法取证的描述是否客观。例如,被殴打或者被威胁的时间、地点、方式能否表达清楚。
  第二,是否有伤痕。一般情况下我们会调取如所体检表来查看,犯罪嫌疑人在入所时是否有明显伤痕,这些伤痕的存在是否合理,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身体被打地方能否印证;此外,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上就有明显伤痕,我们可以拍照固定;还有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打入院治疗了的,可以调取相关的入院记录来核实。
  第三,公安机关能否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是否有相关审讯录像证实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可归纳为“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自由裁量排除规则、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其中非法言词证据是要绝对排除的,不能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存在非法言词证据嫌疑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言词证据不是客观存在的,它受人的意志力、判断力、理解力的影响,外界的力量容易影响当事人的陈述,在身体受到极大痛苦的时候甚至能得到截然相反的言词证据,因此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要求最高,若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供述和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一律应予以排除,即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为零。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
  对于哪个阶段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法律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排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是认为应排除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包括在公安机关和看守所作的供述,只要是侦查机关在场所作的供述均应排除,但检察环节的供述除外;三是认为审判前的供述均应排除。
  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打以后可能会变得很“老实”,在本次交代和以后的交代当中都会保持供述内容的稳定性,甚至案件由侦查阶段转到审查起诉阶段,情况也是如此,如果我们只排除打了的那一次口供,而对于与被打这一次口供相同内容的其他多次口供无动于衷,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种通过规制取证权力滥用或者误用的立法目标就根本难以实现。[1]这种观点对言词证据的要求过于严苛,过宽的排除范围不适用于现今社会,目前我国的刑事犯罪形势不容乐观,过宽的排除范围容易导致纵容犯罪行为的结果,尽管这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我们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限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对在看守所的供述(包括侦查机关讯问和检察机关讯问)不应当排除,当然前提是排除在看守所遭到刑讯逼供。这是因为,在看守所内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很小,犯罪嫌疑人在没有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应当是真实的。但是,在实践中还是要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进行分析排除。
  三、公诉机关应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措施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社会法制体制的完善,对于非法证据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各个司法部门的重视。作为一名公诉人,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是重要工作之一,而要正确应对非法言词证据,做好认定与排除工作亦是当前公诉人应具备的能力之一。为此,我们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在遇到相关案件时采取了相应措施,比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建议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主体、要求公安机关全程录音录像、调取其他部门问话笔录等等。尽管如此,实践中还是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到位。在笔者所办理的一宗有刑讯逼供嫌疑的案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该二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该二人在检察阶段的有罪供述均是在刑讯逼供心里阴影下所作,因为检察人员均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已经排除,没有消除当事人的心里障碍,故也应当认为这些有罪供述是非法言词证据,应当全部排除。
  第二,部分被害人、证人反复多次接受询问,影响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在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案件中,由于案件的敏感性,要特别注意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而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部分被害人、证人作了多次的笔录,而部分笔录又会针对不同的问题反复进行解释和更正,这种情况的出现反而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给人以诱导证人、被害人陈述的嫌疑。比如在笔者所办理的一宗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多次针对案发的时间反复询问被害人,被害人反复进行更正和解释,结果是越描越黑,反而让人怀疑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第三,提前介入不到位,部分证据收集有瑕疵。对于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固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尤为重要。实践中,主要靠审讯录像来固定言词证据,但是审讯录像的制作往往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比如没有相对应的讯问笔录、看不到讯问的侦查人员的数量等,以致影响了该审讯录像的证明效力。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具有非法证据嫌疑的案件,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就暴露出来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案件,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应对: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对于在侦查阶段就暴露出非法取证情况的案件,提前介入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提前介入不能流于形式,要更加细致,以保障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固定证据。首先,建议更换侦查主体,严格遵守回避制度。其中要着重强调的是,避免出现在更换侦查主体后,原侦查主体再次介入案件的情况。其次,要求公安机关全程录音录像,并且要规范制作审讯录像,保证审讯录像形式的合法性。最后,在必要的情况下派员到场监督,参与到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中。比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和向被害人、证人询问时,在内容的全面性上进行指导,避免多次找被害人、证人核实,而有损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二)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
  对于此类案件,在制作讯问笔录时,除了保证讯问笔录的形式合法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注意记录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向检察人员反映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检察人员应当如实记载,并仔细讯问被殴打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为刑讯逼供行为的调查和非法证据的认定打好基础。检察人员不要特意回避这个问题,有时候明确的记载下来反而增强了该笔录的真实性。
  其次,注意记录犯罪嫌疑人对笔录真实性的表态。虽然有人认为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之前笔录被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在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是非法取证以及是否需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还未确定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一定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比如,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在被殴打的情况下你作的供述是否属实,今天检察人员是否有违法讯问的情况,你今天的供述是否自愿,是否属实等等。通过这些问题,将犯罪嫌疑人对本次笔录的态度固定下来,防止在审判阶段翻供。
  最后,注意记录犯罪嫌疑人对笔录的更改。允许犯罪嫌疑人对所作的笔录进行更改不仅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同时也是该份笔录真实性的反映。
  此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审讯录像,进一步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三) 细致审查,高度重视非法证据的破坏性
  非法证据具有很强的破坏力,当所有的证据瑕疵与非法证据联系在一起时,证据的瑕疵就会无限放大,甚至变成矛盾证据,难以采信。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审查要更为细致、更为全面,证明标准要更严格,才能经得起法官、律师的考验。我们认为要着重审查以下几方面:
  第一,着重审查每份证据的合理性。比如,两名证人在证实案发时间时均称当时有亲戚的小孩出生,推算出了案发时间,两名证人互不相识却同时出现这样的情况,实在太巧,不符合常情常理。
  第二,着重审查主要证据之间的矛盾性。主要是指对于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审查是否存在矛盾,有多少处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比如,被害单位被敲诈的时间2012年1月,但是经过企业登记资料的查询,发现2012年1月被害单位已经注销,这个矛盾就是一个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矛盾证据。又比如证人在笔录中称不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而在辨认笔录中,证人又准确地把犯罪嫌疑人辨认出来,这种有罪证据中存在的矛盾要特别注意。
  第三,着重审查相关证据的敏感性。比如在更换侦查主体后原侦查机关及原侦查人员是否再次介入该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是否存在诱供的嫌疑等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情况。
  注释:
  [1]郭天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困境及对策》,2012.12《中国检察官》。
  (作者通讯地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广东 东莞 523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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