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土地使用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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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是中外合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工业企业生产运营的基本生产要素。在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中外合资双方和合资企业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决定采取哪种方式来使用土地。
  1990年5月19日,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化工厂经该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企业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为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为准备与新加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等企业共同投资办塑料公司,于1993年10月31日委托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没有想到,不久该公司惹来一场官司。
  
  合作不顺惹纷争
  
  1994年4月24日,开发公司与该市树脂厂、实业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同年5月29日,塑料公司获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于同年9月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1月19日,因投资主体及出资额发生变化,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这两方最终签署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确定塑料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其中开发公司以现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固定资产作价出资,出资额为60万美元,占40%;实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90万美元,占60%。关于出资的期限,开发公司在塑料公司正式开业运作日以部分固定资产形式一次性缴付;实业公司则分三期以现金缴付。合资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合营各方的责任。开发公司的责任是,办理为设立塑料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提供塑料公司所需土地等。实业公司的责任为按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提供现金等。
  该合同书签订后获得了该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实业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1996年1月25日、1月29日分三期向塑料公司足额汇入90万美元。开发公司于1996年2月2日将评估的房屋、设备、土地开发费、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以市石油化学工业局确认的底价交付给塑料公司,塑料公司即开始经营。
  1996年2月24日,开发公司与塑料公司签订关于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塑料公司的合同,开发公司以市安平路61号、面积为16,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给塑料公司使用,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公司负责缴纳。同年4月30日,塑料公司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确定市土地管理局提供给塑料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市安平路61号,面积16,500平方米,由开发公司向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费。
  该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塑料公司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了实业公司和开发公司向塑料公司的投资分别为90万美元、60万美元。1997年11月,塑料公司领取了市安平路61号16,50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塑料公司成立后,由于合资双方经营理念不尽相同,导致塑料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塑料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合资双方为此产生了越来越大的矛盾。最后,实业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成立塑料公司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并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使实业公司受到的损失。
  
  土地使用权成为争议焦点
  
  实业公司和开发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公司是否履行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即开发公司是否将位于市安平路61号的16,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作为开发公司对塑料公司的出资。
  实业公司认为,根据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出资的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应按合营期限一次预收计算,向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而安平路61号土地仍为划拨性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公司也未一次性向政府交纳50年的场地使用费。因此,开发公司未对塑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侵犯了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实业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实业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
  开发公司则认为,开发公司不仅在与实业公司合资前就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对塑料公司出资,已履行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所规定的出资义务。所以实业公司所称开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的理由并不成立。
  
  孰是孰非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开发公司是否按照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即开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到位。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中国,国家实行严格的土地使用的法律制度,主要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使用土地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各地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也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辖区内使用土地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办法。
  具体到本案来看,由于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合资企业的出资从而使合资企业使用中国境内的土地,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主要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合资企业所在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定。
  综合分析中国有关使用土地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方式主要包括:
  (1)合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合资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3)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资者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4)合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5)合资企业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综合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合资企业塑料公司使用土地的方式是塑料公司的中方合资者开发公司以市安平路61号16,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资从而使用土地。开发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其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开发公司是否合法拥有市安平路61号16,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该土地使用权虽原属市化工厂,但开发公司与市化工厂合并时,市计划委员会批复明确规定:“两企业合并后,名称为市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保留市化工厂厂名,作为市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故该土地使用权实际已归属于开发公司。此外,其他有关文件也证明开发公司合法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可以认定出资时开发公司合法拥有市安平路61号16,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2)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经过合法的评估和验资手续
  市会计师事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合法的评估。市会计师事务具有合法的资质,其出具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合法有效,且该等报告得到塑料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可,故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合法有效。
  (3)开发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开发公司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需要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具体规定。为此,开发公司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法定手续,即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作价进行合法评估、开发公司主管部门的确认以及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书的确认,也经过了市利用外资委员会的批准。此外,塑料公司分别与开发公司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入塑料公司的有关手续,塑料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是塑料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这一证书的获得表明塑料公司已经获得了市安平路61号16,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从而也说明开发公司已经按照中外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其出资义务。
  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认识错误,首先未认识到合资企业使用土地方式的多样性,实业公司将市安平路61号地仍为划拨用地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实际上是认为合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方式只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种方式。这种看法未认识到合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方式存在多样性,因而是不正确的。其次,混淆了缴纳土地开发费与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区别。根据有关规定,除合资企业依法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合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具体到本案,开发公司缴纳了土地开发费后,塑料公司可根据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获得土地使用权,这时开发公司即阶段性地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至于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则由开发公司分期履行。在土地使用费履行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中方合资者未履行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
  实业公司混淆了场地使用费与土地使用费的区别,因而其诉讼请求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内外商使用土地政策有不同
  
  由于开发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且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因而法院认定开发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实业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遂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合资双方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双方都必须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履行其出资义务。中方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履行评估、验资、确认和批准手续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移转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方式多种多样。中外合资者和合资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决定采取哪种方式使用土地。
  在中国大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所涉及到的场地使用费包括了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应对此区别对待。
  (本文作者分别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其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金融和公司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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