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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醉酒"条款构成了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阻却.然而,该"醉酒"事项明显与同条款之下的其他情形在轻重程度上明显存在着差异性,且违法与过失犯罪行为等当受谴责性显然重于"醉酒"行为都不再成为否定工伤的因素.因此,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维持劳动力供给以及立法体系平衡等目的,"醉酒"条款之适用需要进行规范性的限缩.以实现工作任务、提升工作业绩等为前提的"醉酒"行为并不能完全归结于个人意志之行为,故不能笼统地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工第16条第(二)项加以规制.且GB19522-2004标准明显乃基于交通驾驶之高风险性而设,故不能以之对工伤认定中非高危性行为之"醉酒"行为进行判定.至于在因果关系判断上,需要鉴定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对于他人原因直接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在因果关系判断上亦应考虑到工伤保险保护劳动者的倾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