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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其具体行为必基于一定的职权、职位而发生,故它系属职务犯罪的范畴。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条款清晰地指明了受贿罪之犯罪构成,虽刑法学界屡有学者指出其疏漏之处,究其原因,主要是对立法原意的理解不够深刻,需待进一步加深认识。但在社会与法治走向现代化的今天,刑法第385条却以不变应万变之势,日益彰显出其立法之合理性与司法之有效性。这不能不令人深思,受贿罪之刑事立法究竟需要选择、遵循何种价值目标,才能为刑事立法现代化、刑事司法现代化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呢?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一、受贿罪之客体要件的界定。二、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之行为特征的分析。三、受贿罪之主体要件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