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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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进行信用卡非法取财,是虚构自己系用户本人的欺骗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用户身份,使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运营商所设定的网络移动支付程序在识别用户身份时产生错误判断,其本质上是对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运营商的欺骗。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负有根据用户指令处分用户财产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处分用户财产的自愿性。当在接收到行为人以正确的账号及密码进行支付的申请时,网络移动支付平台基于错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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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进行信用卡非法取财,是虚构自己系用户本人的欺骗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用户身份,使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运营商所设定的网络移动支付程序在识别用户身份时产生错误判断,其本质上是对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运营商的欺骗。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负有根据用户指令处分用户财产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处分用户财产的自愿性。当在接收到行为人以正确的账号及密码进行支付的申请时,网络移动支付平台基于错误认识而认为该行为系用户本人做出,进而推断认为该指令出自于用户本人的真实意愿,做出处分用户财产的行为,这其实是对合同的自愿履行,符合诈骗罪中的“自愿”。基于此,冒用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进行信用卡非法取财,构成对网络移动支付平台的欺骗,并使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了用户信用卡内的财产,损害了信用卡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及信用卡管理秩序双重法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通过网络移动支付方式使用这一行为的定性,应分别对盗窃与使用行为进行考量。信用卡卡片本身是一种债权凭证,不能直接转化为物,并不具有价值,通常情况下单纯地盗窃信用卡并不构成盗窃罪。基于前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涉信用卡犯罪行为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实际控制信用卡内的钱财,在评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时,应着重对“使用”行为进行评价。事实上,行为人借助于网络移动支付平台对盗窃的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使用,构成对网络移动支付平台的欺骗,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真实持卡人信用卡内的财产,本质上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往往是通过所窃取的信用卡卡片上所承载的信用卡卡号和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信用卡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与网络移动支付账户相绑定进而实施信用卡犯罪,这实质上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发生了交叉,出于刑法内部逻辑统一的考量,也应将盗窃他人信用卡并通过网络移动支付方式使用这一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立足于传统支付模式下的信用卡的内涵,对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外延的变化进行分析,并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发展变化及未来趋势进行分析。其次,简述网络移动支付的概念及方式,与传统支付模式作比较分析,明确网络支付环境下支付方式(无卡或者虚拟卡)与传统支付(实体卡)方式的区别。最后,以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四种表现形式,结合网络移动支付的新特点,明确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是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出发,对法院对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涉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认定进行总结,分析司法实务中对该类行为在定性过程中存在的争议,明确该争议背后所反映出的实质问题,即冒用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并对他人信用卡内的财产进行非法取财,以及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这两种行为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的定性问题。第三部分: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对冒用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对信用卡进行非法取财行为的认定进行分析。首先对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冒用行为的新内涵及冒用对象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从网络移动支付账户的性质、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网络移动支付平台能否作为被欺骗的对象,冒用他人网络移动账户对信用卡非法取财是否符合秘密窃取,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四个角度入手,对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进行分析与论证。第四部分:对网络移动支付方式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在传统语境下,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信用卡诈骗罪说”和“盗窃罪说”之争;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在使用方式上,由主要依赖于刷实体卡取现消费转变为主要依赖于网络移动支付转账消费,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模糊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与“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行为之间的界限,也使得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二者定性上的矛盾加深。据此,应对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进行准确理解,并对其定性问题进行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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