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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婚内侵权行为逐渐增多,严重地威胁到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但由于受几千年来传统婚姻家庭伦理观的影响,我国认为婚姻家庭是道德规范调整的领域,“法不入家门”,法律对夫妻之间的行为不作过多干涉。同时,我国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也使得我国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随着夫妻人格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人们的个体意识开始觉醒,从过去仅对夫妻作为一个整体的整体权益关注进一步深化为对夫妻双方分别作为独立的个体的个体权益的关注。在“夫妻别体主义”思想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的碰撞下,我国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该何去何从?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的婚内损害赔偿之诉是婚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保障与维持婚姻关系诉求的最真实反映。而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却仍然停留在传统婚姻家庭观层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内损害赔偿是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配偶不提出离婚的就无法请求损害赔偿。这种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离婚捆绑处理的方式既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符合“有权利则有救济”的原则,更不符合《婚姻法》维持家庭稳定的立法价值追求。立法上的不合理造成了婚内侵权的受害者救济渠道匮乏与缺失的现状,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婚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常常处于成文法解释与法律价值相背离的尴尬境地。为顺应权利、民主、平等等法治社会的先进思想,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和睦美满,维持社会的稳定,我国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势在必行的。本文首先从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多维面相的描述入手,揭示了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学界分歧、立法乱象与司法异象,并由此引出问题:将婚内侵权问题完全交由道德规范来调整是否足够?我国是否应该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然后,对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对必要性的分析主要是从我国目前对婚内侵权纠纷的救济方式存在局限性,不能有效保护受害方的权益这一角度进行论证的。而对婚内损害赔偿的可行性是从思想基础、物质基础与域外立法经验二方面进行分析。接下来笔者进一步对婚内损害赔偿的性质、特征以及调整范围等问题的进行了界定,并对婚内侵权行为做了类型化的梳理。最后,为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健全配偶权体系;二是完善夫妻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