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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金融业逐步摒弃分业经营的模式,转向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大势所趋。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形式综合了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优势,具有较大的规模效益,因此,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是实现这一过渡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在带来巨大的效益的同时,该模式仍然会诱发多种风险,主要包括因为其控股属性诱发的风险和因为其金融属性引发的风险。而国外的实践却证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足以应对这些风险,必须有一种专门的制度来应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特殊模式所带来的风险,这种制度就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虽然起源于实践,但其产生与发展离不开法学理论的进步与创新。加重责任制度是在民法社会化这一大的理论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且其制度本身也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的基本原则。就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具体领域来讲,在特定情形下把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并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准代理”理论,才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正当性的直接法理依据。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作为一项来源于实践的制度,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经济大危机爆发以后才真正产生和发展起来。在其后的几十年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包含多种具体制度并相对独立地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规制的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资本维持承诺、力量源泉、银行关闭政策、交叉担保和资本恢复等。加重责任制度在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与讨论,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得到修正与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具有巨大的制度价值:有效地降低制度风险;促使控股公司强化内部监督、加强风险控制;有效的缓解金融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促使金融监管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等等。但是,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如加大了控股公司的资本成本从而降低了经济效率、容易挫伤控股公司的投资积极性、无法完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分化监管体系等。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其中主观要件就是无过错原则,客观要件则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加重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实际控制,子公司未能达到法定资本的要求,子公司发生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子公司破产清算,子公司破产后给存款保险机构造成损失,被收购的子公司的资本低于法定最低监管资本限度等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具有较大的制度价值,符合我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具体说来,首先,要建立适合加重责任制度的体制环境,其中包括促进金融业经营模式的转变,加快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改革现有的监管模式等。其次,构建我国的加重责任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建立起由央行牵头、各监管机构互相合作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体制,吸取美国最近暴发的次贷危机的教训,适当加强金融集中监管的力度;立法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加重责任的情形;加重责任的适用程序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并体现金融监管程序的特殊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控股公司违反加重制度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