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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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引进了危险犯的概念,但起步较晚,对危险犯的研究略显浅显。由于硕士论文的篇幅有限,而危险犯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庞杂,学者各持己见,存在着诸多争议,所以笔者选取危险犯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中止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往往非常棘手,尤其是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又自动有效的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中止?如果成立犯罪中止,是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还是成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不同的判断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犯罪人的命运也会不同。如果成立犯罪既遂,意味着行为人积极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努力只是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只能在危险犯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如果成立犯罪中止,那么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则应当比照危险犯的法定刑减轻处罚;若成立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则应当比照实害犯的法定刑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对犯罪人命运的影响是如此的巨大,所以研究危险犯的中止问题是具有意义的。本文从案例入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展示学界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所持的不同观点,并对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做出了重点分析,并从行为人的故意形态着手来解决此类问题。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大约三万余字,较为全面的阐述了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第一部分是导论,通过国内外对危险犯犯罪中止的研究现状,提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找出本文研究的起点。第二部分界定危险犯的概念。在讨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之前,首先应该理清危险犯的概念。关于危险犯的概念问题,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表述:立足于犯罪既遂角度、犯罪成立角度和处罚根据角度来定义危险犯。如果立足于犯罪成立角度来界定危险犯,即危险状态的出现才能成立犯罪,那么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行为人的所有行为都不是犯罪,都不能处罚,从这一点来看,有放纵犯罪人的嫌疑。如果立足于处罚根据来界定危险犯,即刑法处罚危险犯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按照这种学说,在很多犯罪中,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会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所以都是危险犯,但这些犯罪本身是实害犯,按照这种界定不但不能清晰的界定危险犯的概念,反而会模糊了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的区别。所以,从处罚根据角度和犯罪成立角度来定义危险犯都会存在着诸多的不妥,笔者从犯罪既遂角度来定义危险犯。第三部分具体论述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要解决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首先应当对犯罪中止的概念做一全面阐述。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中止的一般条件是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除了这三种之外,还应该包括彻底性要件,而且彻底性应当成为犯罪中止的一个单列要件。除此职位,学界对时间性要件上的争议较大,笔者将会从时间上着手,分析在行为人实行行为终了之后,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以及危险状态发生之后,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定性问题,并引导出下一章对此问题的重点论述。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章节,主要论述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阻却实害结果发生的处理问题。以经典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引出对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四种不同的学说: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中止说以及既遂后的中止说。通过对四种学说的评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即从行为人故意形态着手来分析此问题,故意存在着危险故意和实害故意,首先从危险故意和实害故意两个方面来论述危险犯与相应实害犯之间的关系,再来分别解决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定性问题。第五部分讨论危险犯中止犯的处罚问题。在罪行相适应的基础上,分别讨论了对中止犯的处罚,对危险犯中止犯的处罚以及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的处罚。本文认为,在危险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不应当入罪;在实行阶段中止犯罪的,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结果的,减轻处罚。而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则应比照实害犯法定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本文首先采用了文献分析的方法,在论文的准备过程中,通过对危险犯、犯罪中止、犯罪形态以及既遂标准等文献进行检索和收集,旨在比较准确的把握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理论前沿研究。其次,本文采用了比较研究方法,通过比较其他国家与我们国家在一些基本的刑法理论上所存在的异同,并通过这种异同分析产生如此差异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着重分析我国现有的理论研究,以期获得更为合理的解决方式。最后,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用四种不同的观点来分析案例,得出不同的结论,产生的结论有优劣之分,在优胜劣汰的基础上形成本文的观点。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第一、引入经典案例,运用不同的学说去分析案例,不同的学说将会产生不同的解决方式,而不同的解决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具有天壤之别,在此基础上,从我国的形势政策出发,获得合法合理的解决方式。第二、从笔者收集的文献来看,很多学者都讨论过如此问题,但很少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论述,就算是涉及到了,也只是在实害故意的前提下讨论的,本文从危险犯的故意形态着手,理清危险犯与相应实害犯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关系之上寻求解决危险犯犯罪中止的具体问题。当然,本文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在写作之初就已经意识到了。在开题时,许多老师就提出了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有犯罪中止这一说法,笔者查阅了很多的文献,发现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争议颇大,经过良久的思索,下定决心潜心研究创作本文。在文章结构的安排上也欠缺一些合理性,另外,文中涉及的有些理论问题,由于不切合本篇文章的中心,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述,例如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笔者在文中没有详细论述,只是表明结果加重犯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这篇文章耗费了笔者大量的精力,呕心沥血,始能创作完成,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总的来说,本文界定了危险犯的概念,详尽的论述了危险犯犯罪中止的一般条件,并从故意形态着手,重新梳理了危险犯与相应实害犯之间的关系,危险犯的主观故意会存在两种情况:危险故意和实害故意。主观故意不同,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的关系也不同,如果是危险故意,则实害犯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实害故意,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但不论出于哪种主观故意,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都成立相应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只是论述的角度和根据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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