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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共享经济时代的到临,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并改变了大部分人的出行方式。滴滴出行打车软件便是我国网络预约出租车行业的代表。滴滴打车平台、私家车驾驶员与乘客之间形成的新型出行方式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出行方式多样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传统出行方式相比,滴滴出行快速高效,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由于滴滴打车平台不能与驾驶员直面接触,无法通过笔试、面试等环节保障驾驶员的技术水平与服务素养,也无法经过实质检查、现场核对的方式保证驾驶员提交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更无法有效地监督管理驾驶员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滴滴打车平台采用网络技术将驾驶员、乘客双方的个人信息虚拟化,乘客无法得知驾驶员的真实身份信息。且当出现侵权行为时,乘客无法得知驾驶员的赔偿能力,这使得滴滴打车平台更容易成为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滴滴打车平台常常陷入侵权责任的纠纷。目前,国内对滴滴打车平台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较少,但该问题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但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滴滴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主观过错、法律义务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内容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存在颇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难以适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界定滴滴打车平台的法律位置,如何界定滴滴打车平台的侵权责任,使乘客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障,使网络预约出租车行业得到良性发展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滴滴打车平台作为居间人,独立于运输服务关系双方,不参与运输服务过程之中,一般不构成直接侵权。若滴滴打车平台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滴滴打车平台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文着重分析和完善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两个要件,即因果关系中违法性的判定,违法性是不作为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原因,也是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违法性的理解不能仅仅狭隘的理解为法定义务,还应当包含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主观过错中“明知”与“应知”的辨析及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必要性和认定标准,主观知道应包含“明知”与“应知”两种状态,滴滴打车平台通过在先的审核行为与对侵权通知的及时处理,有能力且有技术能有效预见侵权行为,并采取合理措施以便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