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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专利申请越来越多,而且专利申请投入到市场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这样一来伴随着的专利侵权现象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果对这类案件处理不当不仅会打击专利权人的积极性,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文我们所讨论的金象电焊机厂诉某市知识产权局一案就属于上述情况。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原告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次是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违法;再者就是被告对失效的专利作出处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经过对案例的分析和理论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为原告生产。这是因为:首先,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该案中某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并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至于该系列证据不能全部指向案件事实;其次,被告认定侵权事实未达到专利侵权的证明标准,认定专利侵权应当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证据要件三个方面,该案中某市知识产权局仅在“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专利”这一形式要件上符合要求,而实质要件和证据要件要求这两方面某市知识产权局并未达到;再次,一审法院错误地运用经验法则标准,行政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主要是指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及关联性和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并未运用好这两项经验法则。第二,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这是因为:首先,某市知识产权局适用执法依据存在多处错误;其次,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因此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认定是违法的。第三,对失效专利的处理存在部分错误。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对失效专利的受理是正确的,但是对失效专利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由于已过期的专利权属于“公用公知”,不在受专利权法的保护,任何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利用该项专利权,所以某市知识产权局对于失效的专利作出处理决定时,只能追究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责任,不应追究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