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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分类,但当前民法通说对有限责任的诸多论述存在表述不清、逻辑混乱等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历史分析、比较和归纳的方法,澄清一些错误观念,并揭示有限责任真正的制度内涵。全文共分五大部分。第一节“有限责任概说”,对有限责任的概念和类型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评析,为后文详细的分析论证做理论上的准备。在传统民法上,责任是指履行债务在财产上的担保。原则上,债务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是为无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只能是“物的有限责任”。本文的分析表明,学者所提出的“人的有限责任”或“量的有限责任”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有限责任,实际上并不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限制,而是对债务数额或债务期间、债务类型的限制。第二节、第三节和第四节重点讨论民法上三种典型的有限责任制度: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大陆法系限定继承中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第二节讨论罗马法特有产制度中的有限责任问题。有限责任最早的表现形态是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对于他权人因特有产而发生的债务,“家父”或主人仅在特有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实,这一制度完全是罗马法不承认“家子”和奴隶法律上的人格、他权人不能成为财产所有人的结果,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如果我们抛开罗马法上僵化的人格制度,特有产制度<WP=4>中的有限责任,完全可以认为是他权人以其特有产对其债务自行承担责任。因此,特有产制度凸显了以家族为本位的家父制度在罗马后期社会生活中的不合理性,是近代民法个人人格、自己责任的先声。第三节讨论大陆法系限定继承中的有限责任问题。限定继承被认为是有限责任的一个重要例证,但本文在详细分析大陆法系的限定继承制度后发现,大陆法系虽然采直接继承制度,遗产名义上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根据限定继承制度的相关程序,遗产事实上完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继承人虽然在名义上是遗产的所有权人,但却无权处分遗产。所以,说限定继承中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以遗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大陆法系直接继承的法律架构,在逻辑上自然能够成立。但实际上,这不过是民法个人人格、自己责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表现形式而已,并不具备其他特殊的涵义。而我国目前的限定继承制度,从其条文内容来看,应当是对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数额的限制,而不是对继承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更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遗产管理、清算制度作程序保障,根据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是继承人的“任意责任”甚至“无责任”。第四节讨论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问题。本文在简要考察公司的发展历史后发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和独立责任在历史上并不是同步发展的。在当代公司法中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由于公司的人格、财产与股东的人格、财产完全分离,公司以其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所谓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并不能成立。真正的“股东有限责任”,只存在于历史上的康孟达合伙或以合同方式约定有限责任的非特许公司中,这些商业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合伙人或股东以其在合伙中或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合伙或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五节“结语”,对全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做一个简单的总结。本文的分析表明,责任是与人格、财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债务人原则上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在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律拒绝承认他权人或特有产、死者或遗产、以及合伙或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才会发生有限责任问题。究其实质,这些有限责任形式不过是民法个人人格、<WP=5>自己责任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已。概言之,有限责任在历史上有三种情形:(1)在罗马法上,由于不承认他权人的法律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家父”或主人在他权人的特有产范围内对他权人因特有产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和不承认遗产在法律上的人格,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3)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或公司中,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通过合同形式或根据商业惯例限定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合伙人或股东仅以其在合伙或公司中的财产为限对合伙或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