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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要分析的案例的基本情况可以概括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债务人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就A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阳大道支行所欠逾期贷款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并用A公司和B公司共同设立的C公司的投资项目设立抵押担保。之后三公司仅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债权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公司偿还本案全部案款,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要分析部分的焦点在三公司之间相关的行为的认定问题,信达资产成都办认为其行为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而三公司则认为其行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且各自独立运作,并非人格混同。而是否人格混同将影响本案认定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在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后审理的,新的公司法中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所以本案审判机关根据案情适用了这一制度。然而,公司法仅仅只有两个抽象的条文,并无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案的审理机关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将人格混同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使该案能够得到顺利解决。问题是法律并无人格混同的明文规定,我国也不承认判例制度,该案虽能对各下级法院起到示范指导作用,但并不具有强制性,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仍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无所适从,亦有可能就相同的事实作出相反的判断。如同本案的当事人所争议的那样,三原审被告公司认为,三公司虽由同一个公司投资设立,但各自有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各自独立的财务核算,三公司每年独立审计,各公司之间账户独立且产权明确,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然而原审原告则认为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三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其虽然有独立财务并独立审计,然而三公司的资金流向表明三公司的资金行为并非各自正常营业目的所需,具有混同的典型征兆。可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是正确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并进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本文力图通过对该案的分析,进而探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法理基础、发展历程,以及主要的表现情形,最终对其主要情形——人格混同的概念、表现形式、适用情形和标准进行详细地论述。本文的最后,鉴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特殊性,对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之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期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