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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制度在我国最早起源于清末,规定了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未曾得到实施,直至《民法通则》的颁布,在其中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则,2009年颁布的《侵权行为法》将侵权行为独立于债法体系,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至此,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体系基本形成。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其构成要件的掌控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学界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大体包括三种学说:“主观共同说”、“客观共同说”和“折衷说”德国民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对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体系采用的是主观共同说,日本民法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与构成要件结合立法,采取客观共同说。法国民法典没有在立法当中对共同侵权制度进行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将共同性的认定隐藏在了因果关系当中。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共同性”的认定,传统美国民法理论要求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共谋”的存在,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也不限于主观说。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共同性的认定应采用共同过错说。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的适用,虽然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共同侵权行为是动态的,其表现方式和行为种类是不断变化的,如果一味的严格适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侵权行为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即要基于立法目的的考量,也要基于学理的考量,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的突显法的价值,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公平正义的运用法律。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承担的比较法研究以及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背景,对共同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探析。本文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争议分歧的观点加以分析,阐述笔者自己的看法,在受害人遭受数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不同形态共同侵权下的因果关系;共同侵权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受害人的损害如何才能得到最好的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