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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很复杂的一种现象。在现行的立法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情节加重犯,它是一种过失犯罪,不可能是故意犯罪。 本文分为四部分,大约字。第一部分是我国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及理论界对此的各种观点。逃逸只是表象,其实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死亡的原因名为“逃逸”,实为不履行救助行为。 在第二部分中,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方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了较为细致地研究。1,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两者并不一致。2,犯罪客观要件。a,交通肇事使人受伤是前提条件,而不是现行立法所要求的重伤,只要能引起作为义务即可。b,要求有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及其两者的因果关系,逃逸的实质是不救助,逃逸致人死亡就是不作为致人死亡。3,犯罪主体。只要求一般主体,不要求行为人的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4,犯罪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但是不作为犯的主观心理有其特殊性。 在第三部分中,本文论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辨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涉及到不作为杀人,构成杀人罪。等值性理论是为了限制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依据这种理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不救助与积极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值性,即同等的危险性。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不救助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等值性,即没有达到故意杀人的危险性。另外,两者的主观心理也不相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 第四部分是关于逃逸行为的独立定罪的论述。现阶段我国的交通肇事逃逸形势非常的严峻,人们要求严惩的呼声越来越高。严惩交通肇事逃逸并不意味着只是提高法定刑,也可以在罪名设置的合理性作文章。逃逸具有较单纯的交通肇事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立的行为性。现行立法把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单独定罪处罚既有利于遏制这一行为,也符合刑法理论。笔者的立法设想是单独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情节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