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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这一法谚为民事诉讼的本质作了绝妙的总结。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与诉讼程序的运行相始终。民诉中的基本问题诉权、诉讼标的、举证责任、既判力等都是围绕行为主体特别是当事人来展开其所有内涵的,只不过这些理论分别侧重于过程的某个方面而已。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某一社会关系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已不仅限于对造的两方,而是涉及第三方。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在一个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如果与诉讼外的某个民事主体有牵连关系,那么法院所作的判决就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作为第三人,如何才能保证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有权利表述自己的观点,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呢?第三人诉讼制度显然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这个问题逐渐引起了学界的重视,涌现出大量的相关论文,尤其是当事人中的特殊形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性和我国对它规定的稀疏以及理论的浅薄,引发了大家对此研究热情的高涨。但与此同时,第三人另一种形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国外所称的“主参加人”受到了冷落。殊不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中原被告在实体及诉讼结构上的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关系的明确是指导司法实践正确运用第三人参加制度最基本的问题。 所以本文运用历史、辩证比较的方法试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发展、两大法系各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自身的内涵、诉讼结构、功能等这些方面来考察和论述该制度,以期通过对其他国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比较总结能够对我国该制度在司法层面上的完善起到一些促进作用。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作为全文的引言,起到一个总领整篇论文的作用。该部分阐明了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与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民事纠纷已经不限于产生在两造当事人之间了,而是涉及到了其他三方甚至是更多的当事人。如何顺应时代的脚步、最大限度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这给第三人诉讼提供了市场。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第三人诉讼中一种基本的形态,对它的研究能够帮助完善第三人诉讼的整个体系。 德国诗人诺瓦里斯说过,“一切知识都可源于比较”,所以本文的第二部分通过横向(历史)与纵向(现实)的比较让读者了解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主参加制度)的历史由来、发展以及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大致规定与我国的差异。在纵向比较中,笔者从采用罗马法双方当事人主义的德意志是如何继承日尔曼法诉讼当事人原则出发,考察了“主参加制度”形成全过程。从而可以非常明确地理解主参加制度包含的内容,为下面的横向比较一一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比较奠定了基础。在两大法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主参加制度)的比较中,本文是分别就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典型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的主参加制度的规定作了比较和论述。由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都具有较强的地方色彩,所以对两地的相关制度另作了论述和比较。 第三部分将目光回归到制度的本身上来,对该制度的内涵、诉讼结构和法律地位、该制度的功能都作了详细的分析. 首先在内涵阐述中,笔者将重点放在了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标的)的论述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相似概念一一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比较上面;其次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结构和法律地位的论证部分,介绍了二面诉讼说与三面诉讼说,这些学说的出现仅仅说明了实体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当事人诉讼结构的复杂性以及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扩大已经影响到了当事人结构的变化。对当事人诉讼结构形式以实证方法分析,可以得到结论,承认三面对立的当事人结构并不是对二面对立的当事人结构的否定,合理的当事人制度并不排斥当事人诉讼结构的流动和多样性。对这部分的论证,笔者的用心是要端正对各种学说的态度,我们要将它们作为一种分析的工具而不能盲从和迷信让它们束缚了司法实践的手脚。 任何的理论研究工作最终的落脚点必然是对实践形成一种现实的影响和指导,程序法的问题主要的侧重点应当是如何实现实体法以及正义观念的技术设计问题。而我国的民事诉讼研究往往侧重于制度性、原则性的研究,注重抽象的法律条文体现出的制度均衡与法的稳定性及程序的正义功能等形而上的问题。故本文的第四部分从司法操作实践的层面对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提出些立法建议。文章首先对前面几个部分中提及的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与我国的作了些比较,总结出人有我无或人优我劣的一些问题,按照司法程序的顺序给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当然,虽然所有的理论研究的落脚点都是对实践的指导,但是实践的发展也离不开理论的提高。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要以诉讼标的、诉权等这些理论问题的完善为前提,本文作的这些阐述和司法层面上的建议对于整个中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显然是起不到实质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如果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