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化视野下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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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提出了要“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任务,我国反腐治理正处于关键的历史转折点,在整个反腐治理的过程中,刑法中的受贿罪立法发挥着关键的作用。从受贿罪立法的研究现状来看,我国学界目前对于受贿罪的客体、定罪量刑标准、收受“财物”的范围等方面已经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不足的是,鲜有学者对其从刑法体系化视野下对其进行系统研究。从宏观上来看,对反腐体系中受贿罪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研究广度稍显不足;从中观上看,对刑法体系中受贿罪与总则的关系问题研究维度稍显狭小;从微观上看,对贪贿犯罪体系中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法定刑是否应该“区别对待”的问题研究深度稍显浅薄。因而,基于体系化完善刑法立法,强化受贿罪在反腐治理中的功能,是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本文共约5万字,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受贿罪立法与体系化的基本梳理。这是文章界定受贿、受贿罪、体系化的基本概念、特征,梳理受贿罪立法及其刑事政策历史流变的部分。首先是对受贿及受贿罪的基本界定,通过过受贿及受贿行为的追根溯源,阐明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次是对受贿罪立法及其刑事政策历史流变的基本梳理,可以发现其一些基本的规律,比如中国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受贿罪等反腐败法律文化的建设,它与国家兴亡、政权更迭密切相关,而且对于受贿等腐败犯罪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刑主义的传统等;最后是体系化视野下的受贿罪立法表现,在阐明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分类之后,梳理了受贿罪立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同时也顺利过渡文章的下一个部分。第二部分是体系化视野下受贿罪立法困境与问题考察。这是文章提出问题的部分,是在上文对法律体系进行分类的基础上,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视角中指出我国受贿罪立法还存在的问题。也就是,从宏观上看,也即在反腐法律体系中,受贿罪由于缺少预防性立法导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7条之间不能有效衔接,其死刑的规定导致与《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4条之间的适用困境,其处罚范围与成立条件过窄导致与《联合国反腐公约》之间的某些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从中观上看,也即在刑法体系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受贿罪与刑法总则第67条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之处,通过本文的分析,认为其并未违反刑法总则第67条的规定,但是其与总则第4条的规定不相适应,违反了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从微观上看,也即在贪贿犯罪体系中,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适用同一法定刑,然而,二者的犯罪本质、行为表现以及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皆有较大的不同,加上当初作此规定受当时“严打”的刑事政策影响较大,在40年后的今天,这种“临时、权宜的安排”,也当应适时做出改变。第三部分是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之体系化路径。这是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的大前提部分,包括体系化基本内涵的法教义学剖析、体系化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的必要性和内在要求三个方面。首先是体系化基本内涵的法教义学分析,是从法教义学视角来对体系化的基本内涵作出介绍,比如体系化在法教义学中的定位,体系化在法教义学中的功能以及体系化在法教义学中的基本内涵等等;其次是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之必要性,也可以说是体系化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的意义,本文将其分为实践必要性以及理论必要性两部分来进行论述,首先由于对受贿罪立法缺乏体系性思考,导致了反腐治理效果不彰、刑罚目的难以实现、刑法功能难以发挥等现象出现,同时也应看到,刑法体系化是社会治理中必不可少的手段,其他法得以顺利运行的保障以及刑事活动顺利展开的前提,因此在我国的受贿罪立法完善过程中,体系化是其必不可少的手段;最后是体系化对受贿罪立法的内在要求,我们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立法的体系化进行不同方面的侧重,即在反腐法律体系中要注重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在刑法体系中要注重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和制约,在刑法分则体系要中注重刑法条文之间的平衡和协调。第四部分是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之体系化展开。这是解决受贿罪立法问题的结论部分,从反腐体系、刑法体系以及受贿罪体系三个方面分别提出了解决方案。本文认为,反腐体系中,可以在受贿罪体系之下设立“怠于报告贿赂罪”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7条之间的衔接;在司法解释中将“性贿赂”等部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范围之内,在立法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指导性案例中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等行为表现予以提示性细化,实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之间的衔接;适时废除受贿罪的死刑规定,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4条之间的衔接。刑法体系中,受贿罪的特别宽宥制度虽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是从目前的反腐形势来看,其也有一定的存在必要性,因此,对其进行重构可以分短期、中期、长期三步走,直至删除特别宽宥制度的规定。贪贿犯罪体系中应当尽快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进行单独的规定,而且由于受贿罪的危害性大,数量多,侦查难度大,受贿罪的法定刑要重于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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