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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已经在医疗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人类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生命科技。但由于我国医院内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器官来源基本靠器官捐献,社会对于器官的需要量远远超出供给量,再就是我国相关制度存在一些漏洞,使得非法移植人体器官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巨额非法收入。因而,最近几年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报道愈发增多,犯罪也愈发变得猖狂,严重危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监管秩序。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首次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相关罪名和犯罪行为方式。但因为犯罪的新型化和法律的滞后性等原因,尽管有了以上规定,刑法还远不足以遏制现有非法侵害人体器官行为的猖獗现象,立法和现实侦查、批捕、审判的需求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无法衔接的问题。我国刑法在器官移植犯罪方面主要存在主体范围过窄、犯罪对象模糊、客观方面行为方式偏少的问题。对于以上问题,本人的观点和建议如下:针对器官移植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过窄的问题,应将刑事责任与单位联系起来,而不仅以罚金进行处罚。对犯罪的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国外规定的资格刑进行刑罚,从准入资格来进行限制,取缔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格。在犯罪对象模糊的问题上,由于我国刑法对人体器官的定义和范围并没有做出规定,本人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人体器官有不可再生性,且是被摘除对人体健康会产生不可挽回严重后果的人体组织;对于刑法意义上人体器官的范畴,整体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中规定的人体器官范畴相比较来说,眼角膜应属于人体器官范畴,骨髓、血液、人体细胞现阶段还是应该比对《条例》的规定,暂且不划入。对于器官移植犯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规定偏少的问题上,我国刑法条文可以增加对以下行为方式的制约:走私人体器官行为、为人体器官犯罪提供服务行为、不告知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行为。在现实的案件中,以上行为在该类犯罪中出现的频率极大,危害也极为严重。在对人体器官供体的保护问题上,刑法可以比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式对精神病人、死刑犯进行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