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标准规范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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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死刑适用最为集中的一个罪名,该罪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生命权法益。设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有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对那些“善良的犯罪人”进行一致的量刑,维护司法的公正与统一。但我国刑法尚未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情节较轻”的类型进行梳理。由于缺乏对“情节较轻”的明确化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适用基准,因而导致了量刑畸重畸轻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明确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不仅是罪刑均衡性的要求,也有利于体现刑法的人文关怀。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总结了我国法院判决的一些故意杀人案件,这些案件共同反映了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中的争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案件的同一情节是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同法院会做出不同的认定;法院虽然认定某情节属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但却做出不同的判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情形与其他严重情节相互交织,法院难以厘清案情,往往以死缓判决。而在理论上,对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以及类型,至今还没有学者进行过系统的分析和研究。第二部分主要从理论上分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必须以罪刑均衡为原则。古代的律令可以根据杀害的对象、杀人动机的不同分列出不同类型的罪名。而外国刑法一般都是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情节、杀害对象进行分类,力求详尽具体。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杀人行为只是单一地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条文设置上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略显法律苍白无力之状。第三部分立足我国司法现状提出界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即使再完美的刑法都不可能穷尽现在已有以及将来可能会出现的个人行为和社会现象,但是标准的确立有利于对杂乱无章的现状进行规范化的梳理。笔者认为,认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应该确立如下标准:(1)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减轻的情节;(2)行为人实施杀人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3)行为人是基于可宽恕的动机实施杀人行为;(4)从认罪以及悔罪态度上分析可以得出行为人再犯可能性较小。第四部分列举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类型。根据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认为案件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标准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从而在量刑方面依据3年到10年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将常见的“情节较轻”的类型以罗列的方式进行明确,这将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利的指导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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