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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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篡夺公司机会是董事和高管对公司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具有平衡公司和管理者之间利益诉求冲突的功能。我国2005年《公司法》纳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粗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其在实践中发挥的规制效果值得探讨。笔者通过搜集典型案例来一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试图挖掘并尝试解决其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对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实践运用有所裨益。本文主要以通过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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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篡夺公司机会是董事和高管对公司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具有平衡公司和管理者之间利益诉求冲突的功能。我国2005年《公司法》纳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粗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其在实践中发挥的规制效果值得探讨。笔者通过搜集典型案例来一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试图挖掘并尝试解决其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对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实践运用有所裨益。本文主要以通过检索、筛选后获得的2005年至2019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50起“篡夺公司机会”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一方面,从诉讼总体特征、涉诉方的身份和法院裁判情况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篡夺公司机会案件进行宏观的量化分析,发现我国篡夺公司机会案件整体呈现争议复杂、不易息诉等特征。另一方面,排除部分说理不够详实的裁判文书,对其中26份典型裁判文书进行细致分析,着重考察法院针对“义务主体界定”和“是否构成篡夺商业机会”两个问题认定过程的说理分析。研究发现,《公司法》第148条对义务主体范围的封闭性规定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存在严重脱节,这给法院在“被告是否为义务主体”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带来极大的困难。就案件核心问题——“是否构成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裁判思路混乱,未形成“两步走”的检视方法。其二,法院对篡夺公司机会行为认定的考量因素未达成共识,实际考量因素涉及利用机会的能力、交易对方意愿、公司付出实质努力、职务因素、利用公司资源和经营范围等六种。其三,以民事侵权思维衡量篡夺公司机会案件,课以当事人过重的举证责任。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法院对篡夺公司机会案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通常考量多种因素认定是否篡夺公司机会。这种裁判思路倾向于借鉴美国公司机会准则“所有权原则”的模式,但因不同法系之间法律传统与审判机制的巨大差异,造成了现有的司法尴尬。考虑我国现实情境,严格遵循“两步走”裁判路径,以相对严格的“公司机会”认定标准判断商业机会的归属,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董事高管是否构成篡夺公司机会,或为我国篡夺公司机会案件审判进路的有益选择。具体而言,法院应以实质审查标准确定义务主体范围,尤其是“高管”的身份认定。就“公司机会”的认定,应当从“参与可能性”和“利用职务便利”两步检视,其中,第二步检视只需考量职务身份和对公司资源的利用即可。最后,“公司不愿利用”和“公司不能利用”应为义务主体利用公司机会的合理事由,在这两种情况下,不构成对公司机会的篡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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