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之适格当事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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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由于其突发性以及牵连主体的广泛性而常见于社会新闻报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基于其救济法的理论背景,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推定为由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无论是理论上亦或是司法实践中都仍对是否应由仅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产生争议。对于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来说,真正实施抛物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仅为一人,但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却是数个,且是数个仅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一模糊的概念,在高空抛物侵权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其适格当事人,是法官在处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类案件时最为苦恼的问题。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施后的一系列案例为引入点,在明确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适格当事人考量的实体法基础之上,识别其适格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并探讨该多数人诉讼所属的诉讼形态问题,最终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范围进行梳理,以期从适格当事人这一程序法的角度为解决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救济难问题提供一些思路。本文正文共计三万余字,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存在。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遭受不明抛物侵害的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确定仅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及如何判断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新难题。第二部分:确定高空抛物侵权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实体法基础。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因此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适格当事人的探讨离不开其实体法基础的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裁判依据,但其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十分模糊。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探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应首先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所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内涵及其责任类型。第三部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适格当事人的确定。高空抛物侵权类案件在诉讼上的特殊性在于被告是一个变量,“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的确定不仅受到原告诉讼主张的影响,还会随着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不同证据的出现和当事人证明的情况发生变化。对此,在判断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时究竟应适用何种判断标准,应当回到最基本的诉讼法理论从诉讼标的的角度进行考量。第四部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诉讼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范的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该类诉讼具有主观预备合并的属性。同时,由于加害人对所有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享有一个诉讼标的,故其共同诉讼形态为必要共同诉讼。此外,从共同诉讼和合一确定判决二者的必要性上来看,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诉讼仅具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而无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因此,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诉讼形态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第五部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由于发生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生活小区中人员复杂,要穷尽所有具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似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本文仅拟从可能加害范围内的业主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临时到访人员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角度梳理加害人不明时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以期解决此类案件的救济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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