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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3条、64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构建是此类诉讼中的重要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主要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程序三个要件进行评价。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是涉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即关联性审查。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是“直接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与否应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否则法院不予审查。“直接依据”标准导致可被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人为缩小。不利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应当以“相关依据”为审查标准,放宽对关联性的认定。权限审查可分为对行政主体法定职权的审查以及法定授权的审查。判断行政主体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行使了其他部门才能行使的法定权限的具体方法是从结果入手进行反向推断,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而对法定授权的审查,则主要是判断是否有授权条款、授权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由于授权条款普遍过于笼统,法院难以判断规定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因此,应当重点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授权条款及授权条款是否有效。在具体授权条文缺位的情况下,法院过多考虑社会效果,选择承认宪法和法律中有关行政职责的概括授权为授权依据,使应当被认定为超越权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认定为合法。司法维护的是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法院应当放弃对概括性授权的认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这里的法定程序具有程度上的限制,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方可。司法实践中是否对制定程序进行审查,视原告的请求而定。法院总体上以形式审查为主,将程序合法作为强化文件整体合法性的论据。作为评价尺度的程序要件难以在实践落地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除法律规定明确外,法院难以判断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制定程序。此外,司法审查是有限的,法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会涉及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整体合法性也是一大原因。就内容审查而言,主要是适用不抵触标准。不抵触上位法从实践来看,可分为不与上位法原则相抵触以及不与上位法规则相抵触。原则强调内容的合理性,规则强调内容的合法性。区分创制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不同的审查规则,可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内容审查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对创制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看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原则相抵触、是否增设了相关禁止事项。对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判断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是否产生了新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