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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正式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使得村民委员会能够以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解决了长期以来村委会民事法律地位模糊的问题,对于其发挥自治组织的功能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将统筹兼顾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小农户和构建乡村治理新体系作为振兴乡村的重要战略措施。村民委员会法人制度的建设再一次被推到了前台,首先在理论上必须作出充分的准备。本文以构建村民委员会法人制度为研究对象,在借鉴国内关于村民委员会法律地位及法人基本理论方面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文献分析、比较法观察等研究方法,对村民委员会法人制度的基础理论展开研究,主要由以下几部分内容构成。首先对村民委员会法人制度涉及的基本概念和理论问题进行说明。村民委员会法人是指一种常设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且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一种特别法人制度。它在公法上是一个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是一定社区村民籍以实现自治权的机构。而在私法上则是作为民事主体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需要的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它要为农村社区的公共管理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法人不同于村和村集体,在公法上,村民委员会具有某些行政性质的职能,它只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民法总则之所以将村民委员会法人化,是为了方便其为履行职能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充分发挥自治组织的作用,为实现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做出贡献。其次,探讨了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度。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设立应当采用特许主义,除了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同时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并进行登记。村民委员会法人的变更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内部成员结构、名称及住所等事项的变更,是在法律允许其变更的范围内进行变更,变更后要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以达到公示的效果。村民委员会法人的终止不同于一般法人的终止原因,其作为特别法人具有特殊性,即当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立时,村民委员会的法人资格才相应终止。另外,就是城镇化改造也会带来村民委员会法人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法人的转变。再其次,论述了村民委员会法人的组织制度。其中包括法人成员的产生,意思机关、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组织制度总体采用“小改”的原则,即可以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确定法人的成员和机关,以尽量节省立法成本,提高其适用效率。所以结合其特殊性,在成员的产生方面采用原有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制度,设立决定临时事项的意思机关即村民委员会法人的全体成员采用民主集中制原则投票决定,代表机关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执行机关为村民委员会下属的负责履行各职能的委员会,不设立监督机关,由原有的村务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最后,分析了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能力和责任制度。村民委员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同,都为法律对其事先规定的14项职能中与民事活动有关的职能,而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责任制度核心就是其财产制度,而其财产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所以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由村集体资产对其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最终责任。本文的结论是村民委员会法人制度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法人在很多方面不尽相同,所以在具体的司法操作层面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并且需要了解法律赋予其法人资格的本质目的是为了方便其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农村经济活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从而更好地解决“三农”问题,提高农民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