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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古代的案狱故事选编等材料入手,以中国古代司法判例为出发点,通过“情理”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对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的情理因素进行探究,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情”“理”“情理”分别进行概述。从众多学者的研究中可以概括出“情”主要有三种涵义:第一种是人的自然感觉和情感;二是民情、民心;三是案件情况、事实情节。“理”也可以概括为三种涵义:第一种是事物的根本道理,本身规律;二是天理;第三种是人们广泛认可的原理原则。“情理”的涵义十分广泛,它包含了“情”和“理”的所有涵义,“情理”与“法”在本质上是协调一致的。古时的“法”通常被叫做“国法”,完全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是普通民众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又称之为“王法”。“国法”是古代帝王直接下达命令或由朝廷、官府等进行制定,是百姓必须遵守的法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逻辑就是——情、理、法协调一致。“情”“理”“法”三者兼顾是我国古代司法始终追求的理想境界。第二部分是对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情理”的运用进行分析、探究,这个部分系本文要探究的重点所在,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法无规定案件审理中的情理运用。古代司法官在审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时,用情理断案是必然的同时也是正确的审判方法,司法官们此时将情理作为审判依据不仅能弥补法律空白而且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合情合理的;二是有律可依案件审理中的情理运用。在有律可依案件的审理中,发生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时,古代司法官也往往倾向于后者,舍法取情理,作出具有人情味、符合民意的判决。司法官舍法以取情理的裁判方法表明无论法律是否作出规定,具有情理意识的中国古代司法官员一直都是以情理断案,将情理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都是符合民意民心的;三是情法兼到也是古代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将情理因素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这并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完全忽视,也并非将法律和情理两者置于完全对立的境地。法律和情理在某种程度上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情法兼顾”“情法两平”也是古代司法官所追求的裁判价值观念。第三部分是探究情理在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因。情理在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因有三:一是思想方面的原因。古代司法官深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儒家提倡“人伦”思想,“人伦”思想使得司法官经常“教化”双方当事人并希望最终能够“无讼”“息讼”。另外,“仁爱”思想及儒家经典内容也会导致情理裁判。情理因素和儒家传统思想的内容具有相通之处,古代司法官们这种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审判方式正是受到了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二是诉讼方式的原因。中国古代特有的诉讼方式——父母官诉讼,使得古代司法官在裁判时用情理去全面考虑分析案情,并以如同处理自己子女间矛盾的方式解决争讼双方的纠纷,所作的裁判结果最终要另当事人能够接受、信服;三是审判技术需要的原因。我国古代立法技术有限,立法空白以及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全面分析整个案情,灵活运用,用情理去弥补立法技术的不足。此外,由于古代司法资源短缺、司法技术手段落后,使得古代司法官经常运用情理、智慧、经验断案,这样的审判方式有着非常强的合理性。最后一部分论述了古代情理司法的当代意义。这部分内容既包括积极意义,也包括消极影响。情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所在,在中华五千年历史长河中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情理因素仍以各种形式发挥着作用,贯穿司法裁判的全过程,甚至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司法裁判结果。情理对中国法治建设而言是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情理因素有利于弥补立法不足、有利于培育法律信仰、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如果运用不当则将损害司法权威,严重甚至影响司法独立。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要统筹考虑,找到情理与法律之间的平衡点,把情理和法律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稳步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