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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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以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适用实际联系原则所存在的问题作为切入点。论文开篇简单地梳理介绍涉及的基本背景和必要概念之后,便立即从分析我国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入手,总结出了当前实际联系原则存在的问题——此为文章的研究重点,也是贯穿全文的主线。通过这一开门见山的结构安排,以便为下文的域外对比研究确立方向,即如何从他国的实践中“取其之长,补己之短”,从而解决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因此,后文的分析均是重点强调他国或是国际组织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没有试图对域外的相关制度进行全景式展现。基于前文的经验启示,在文章的最后笔者对比了两条调整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路径,并给出了最终结论。具体而言:第一部分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基本概念进行了必要梳理。首先介绍了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对立立场——“联系说”和“非联系说”,并对比分析了两种立场的理论依据和适用优势。其次,对如何适用实际联系原则进行了认定标准的探讨,明确客观认定标准与主观认定标准各自的内涵,前者更加符合适用实际联系原则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严格立场,但后者明显在认定实际联系时更加灵活。并且,后者还从民事诉讼领域“国家司法主权”与“意思自治原则”孰轻孰重的固有讨论模式,转到了“意思自治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建立协议管辖权”的方向,极大地兼顾了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需求。最后,该部分着眼于在涉外协议管辖中是否适用实际联系原则所带来的影响,并根据一国司法制度吸引力的高低进行了分类讨论。第二部分整理了我国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现状。首先,从追溯实际联系原则相关法律规定的变迁入手。一方面,适用范围从最初仅限于涉外协议管辖,到后来逐步扩张到国内协议管辖,不再作国内与涉外的区分;另一方面,我国立法逐步确立了实际联系原则的客观认定标准。同时,还对该原则适用的整体情况和局部例外规定进行了梳理、对比以及原因分析。其次,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正,文章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以此为代表梳理了司法实践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认定标准变化,尤其比较了最高院对主观认定标准的态度转变。最后,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评析我国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现状,并归纳总结了当前存在的三个问题——立法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忽视了当事人对“中立法院”的选择需求,以及限制了我国涉外协议管辖权的长远发展。为下文将要解决什么问题指明了方向。第三部分纳入了对域外国家适用实际联系原则不同做法的分析。首先是德国,其依据主体商事性的不同,对实际联系原则分情况适用的做法,有利于在发挥该原则对本国管辖权积极作用的同时规避其消极作用。其次是瑞士,该国法只是规定当存在“实际联系”时不得拒绝管辖,保障了本国法院对协议管辖权的行使。但要注意此种反向适用带来的积极效果与瑞士本身具备吸引力的司法制度密不可分。最后是英国和美国,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在其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实际联系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存在着其他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性条件,特别是因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影响,英美倾向于对具体因素进行分析,并确立了诸如中止诉讼令、合理性标准等规则。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相关国际公约中放弃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新趋势,以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2012年新修《布鲁塞尔条例Ⅰ》为例。前者极为注重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为此设置了一系列关键条款确保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但也因此忽视了对弱方当事人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司法制度吸引力较高的国家更容易从公约开放包容的立场中获益,而司法制度吸引力较低的国家实际上则必须履行更多的公约义务,因其协议管辖权的赋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后者是欧洲区域司法合作的条例之一,放弃适用实际联系原则主要体现在不对协议管辖当事人做国籍上的要求,以及不对被选法院范围做限制。第五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给出了两条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调整路径——弱化适用或放弃适用,并分别就其原因和措施做了说明。前一种调整路径在保留该原则继续适用的前提下,对其适用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调整建议。而后一种调整路径则是主张另辟蹊径,从利益保护范围重叠的角度去发现实际联系原则的替代措施,以实现平稳过渡,最终促进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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