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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是一项以体育赛事为纽带的牵涉众多领域的重大国际活动,以奥运会为例,其最高法律文件《奥林匹克宪章》就明确提出,奥运会这项国际体育运动以促进和平社会,为人类和谐发展贡献力量为宗旨。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承办合同正是举办这项活动的基础,但是由于其签订主体一方为代表国家利益的承办城市政府等,另一方为目前对其性质界定出现争议的国际奥委会,同时签订的内容涉及国家税收、国家体育赛事转播权、国际体育纠纷独立管辖权等各项权力的规定,使得这样一份合同的性质变得颇有学术探讨之必要。并且,性质的界定也对实际操作有指导意义,当我国作为承办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细节性问题,可以依据其性质做出相应调整,也有利于为了日后更好的承办国际重大体育赛事而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做到与国际赛事规则做到更好的衔接。 我国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承办合同,是指代表我国作为国际重火体育赛事的承办方,与作为赛事主办方的国际体育组织,依据相关国际惯例与国家法律,遵照特定的申办程序,经过多轮谈判明确举办赛事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我们探讨我国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承办合同的性质,应当在合同签订主体的性质界定基础之上进行分析,比如拥有赛事主办权的一方国际奥委会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再比如国家奥委会、承办城市政府的合同主体作用等。通过对我国承办的奥运会承办合同签订主体进行性质界定以及深入分析,同时对目前可能存在的对于其性质争议的观点有四:一是我国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承办合同属于国际条约,二是其属于国际体育惯例,三是其属于公私合作的行政合同,四是其属于涉外民事合同。对这四个观点逐一分析后,本文认为我国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承办合同是涉外民事合同,因为即使合同在有些领域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私法性,对国家公权内容有所规定,但并不能当然的将其上升到条约或惯例层面,其还是在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 在初步确定了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承办合同的性质之后,根据承办合同内容的涉外民事合同性质,会发现合同之中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约定了体育仲裁条款,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纠纷解决使用瑞士法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裁决。而且结合国际上的体育争端纠纷解决处理结果来看,一方面选择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是约定俗成,另一方面,体育仲裁裁决结果排除了国家司法管辖权也是一个普适性做法。这就与我国通常意义下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处理原则不相符,涉外商事仲裁裁决若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的情况,比如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则本国法院不予承认或执行。所以为了保证在日后更顺利的举办国际重大体育赛事,我们应当完善我国体育领域的立法,实现我国同国际体育惯例做法之间的衔接,以期日后能够在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础之上,顺利举办更具影响力的国际重大体育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