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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论证形式客观说的不足之处。其中又以批判传统形式客观说为本文的逻辑起点。这是因为传统形式客观说是最早提出的用以区分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学说。该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方能认可已经着手。传统形式客观说的支持者提出,构成要件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保障罪刑法定,认为实施了构成要件前行为即可成立实行着手的学说,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因此,有必要首先厘清着手诸学说与罪刑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应当认为,传统形式客观说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主义相对,其他着手学说也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在形式层面,我国刑法并未将实行行为限定理解为构成要件行为;在实质层面,罪刑法定原则先于构成要件论提出,且构成要件论日趋实质化。有鉴于此,只要构成要件前行为与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处于密接关系,就是符合罪刑法定基本理念的。传统形式客观说并未忽视对主观方面的认定,也是最为明确的着手学说。之所以不赞同该说,主要的原因在于不利于法益的保护。而修正的形式客观说本质上是实质客观说,亦不足采。第二章讨论主观说存在的缺陷。主观说包括纯主观说和修正的主观说。纯主观说认为应当完全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认定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因为欠缺实证可能性而有失明确性。修正的主观说虽然也主张判断实行的着手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意思为基准,但是认定此犯罪意思表现要依靠客观的行为。此学说具有难以使理论与实践相协调,且错误地认为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采取“得减主义”就等于支持主观说,也是不尽合理的。主观说试图通过目的行为论赋予其合理性,但是目的行为论本身是“行为理论”,也明确指出行为与意志共同确定行为的意义。因此,不论如何强调主观意志的作用,都要在违法论中坚持客观不法论。加之,目的行为论提出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刑罚的滥用,而主观说意在扩大刑事处罚范围,二者在理念上背道而驰。现如今,已经没有学者支持该理论。第三章指出折中说存在的问题。本章所探讨的折中说不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折中说,平面化地认为认定实行的着手要求主观面与客观面的统一。而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想象为基础,以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否迫切为基准来确定实行着手的折中说。该说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均有着相当数量的支持者。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折中说主要包括主观的客观说、个别的客观说、中间行为理论、失控说以及领域论等学说。而英美刑法理论中的折中说主要包括最初行为说、最后行为说、实质性步骤说。临近性标准说等学说。虽然其中的一些学说为着手的认定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标准,但是所有的折中说主张都将主观犯意看作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或者违法论基础,是不值得提倡的。第四章旨在研究影响着手危险性认定的四组关系。首先是实行着手论与不能犯论的关系问题,学界通说认为二者处于表里关系,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但是也有观点指出不能犯论中所讨论的“危险”与着手论中所讨论的风险存在质的差异,且在一些情形下不能犯论是先于着手论进行判定的,二者是不同的领域。应赞同后一种观点,不能犯论所探讨的是危险的质的问题,而实行的着手论所研究的是危险的量的问题。只有自否定成立不能犯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是否已经着手。其次是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关系问题,应立足于预备犯,从另一个角度研究实行着手的问题。预备犯处罚范围的扩张意味着未遂犯处罚范围相应缩小,反之亦然。应当废除形式的预备犯,适度地将临界于着手的预备行为以未遂犯论处。再次要厘清实行行为的开始、实行的着手与未遂犯成立间的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其中,“实行行为=实行的着手≠未遂犯成立说”最大的问题是与刑法规定不相符。“实行行为≠实行的着手=未遂犯成立说”过于狭义地解读实行行为的功能。应当对“实行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类型化地区隔,承认实行着手论中的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论中的实行行为在刑法理论中承担的不同在于,得以维持“实行行为开始=实行的着手=未遂犯成立说”这一传统等式。最后,要明确实行着手与犯罪计划之间的关系。虽然查明行为人的犯罪计划较为困难,但是在有确凿的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事情制定有犯罪计划的情形下,在认定着手时考察犯罪的具体计划能够准确判断有无紧迫的反映侵害危险性,避免不当地提前着手时点。第五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实质客观说分为行为危险说与结果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虽然认为只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危险的才成立着手,但是却将利用行为作为着手的始点。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也致使着手时点过于提前,是不正确的。最终提倡应当将结果危险说作为实行着手的认定标准。就“危险程度”的认定而言,应当认为,未遂犯并不与抽象危险犯或者具体危险犯绝对对应。而是应当对未遂犯的危险性予以类型化地认定。障碍未遂的危险属于具体危险犯,不能未遂的危险构成要件的盖然性,具体危险犯的未遂则属于适格犯。有必要以结果危险说为根据分析具体犯罪的着手,其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之时,盗窃罪中入户盗窃的着手是侵入住宅的时点,放火罪的未遂原则上应以泼洒汽油的时点为实行的着手。第六章探讨特殊犯罪类型的实行着手。这些犯罪类型的着手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不小的争议。应立足于结果危险说,认为应以“被利用行为说”作为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就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而言,宜将责任原则理解为“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没有必要将“行为”限定理解为实行行为。在此基础上,不论是故意作为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还是过失、不作为型的原因自由行为,都应将“结果行为说”作为实行的着手。在结果提前发生的场合,不能认为未遂故意与既遂故意存在质的不同,如果前后两个行为不具有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就不能肯定实行的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