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时效制度构造论——以《保险法》第26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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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时效制度是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的制度,《保险法》第26条对之有所规定。但围绕《保险法》第26条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对于保险索赔时效的法律性质、期间长度和期间起算点等问题,立法、学说与实务仍未达成共识。保险索赔时效规范的合理设置,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能否顺利实现、投保人之投保目的能否真正落实而言至为关键。是故,有必要深入检视保险索赔时效制度,并对之予以适当优化和重构。
  保险索赔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权利,以利于及时、顺利定损理赔,尽快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关系。但揆诸《保险法》第26条的规范文本,并将之与该立法目的相比较则会发现,《保险法》第26条本身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其一,该条所指涉的保险金请求权与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规范相冲突;其二,同一般民商事合同当事人和保险人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相比,该条显然未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充分的时效利益保障,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现代保险法理念相悖。而且,其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不当规定正是我国学界关于保险索赔时效之法律性质争议的肇因。
  保险金请求权具有双重内涵:其一为原请求权,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时尚未发生保险人债务不履行的事实,是一种任意履行请求权;其二为违约责任请求权,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人经请求后仍未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时,所享有的强制履行请求权。否定保险索赔时效之诉讼时效法律性质的学者多系在前一意义上理解保险金请求权,而这恰恰是受《保险法》第26条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之不当规定的误导所致。事实上,保险金请求权的复合属性决定了除斥期间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均有可能成为构造保险索赔时效制度的备选方案,只是二者具体的作用对象不同:前者限制的是作为原请求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后者限制的则是作为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保险人经请求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的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索赔时效制度的重构体现为对《保险法》第26条的规范优化,优化方案有两种:1.以除斥期间制度为本体;2.以诉讼时效制度为本体。由于以除斥期间制度为本体的方案会与现行《保险法》第21条(出险通知义务)形成规范功能的重复和体系评价的矛盾,而且会造成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繁琐和复杂,因此以诉讼时效制度为本体的方案为更优之选。在此意义上而言,《保险法》第26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但其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和起算点的规定有待修正。首先,应当将非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其次,应当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依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时”,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情形包括三种。此外,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亦应适用非人寿保险索赔时效的一般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特别规定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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