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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合同法理论承受社会经济形势的变革,特别是二战后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对传统的古典契约理论所作的调整,目的在于用法律的手段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公平正义。本文采用比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探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存在的合理性、带来的问题及其控制等内容,并结合对我国格式条款相关立法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格式条款立法的建议。全文共分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格式条款的一般理论。作者运用比较的方法对各国、各地区的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相关概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缔约而预先拟订的,在缔约时不允许相对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它的特征在于内容和形式的定型化、条款的单方预先决定性、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格式条款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在于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便于企业内部结构的优化,从而提高效率,带来经济效益。但是,它的广泛使用也带来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主要体现为经济强者利用格式条款对弱者进行压迫,格式条款成为经济强者转嫁商业风险、单方面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对传统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等法律原则造成了破坏。因此,为维护公平、正义和自由的法律价值,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控制。 第二部分:控制格式条款的理论探讨。格式条款的控制分为公力控制和自力控制。公力控制包括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控制、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等环节。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控制是格式条款控制的基础,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由条款提供人提请相对人注意、提供合理的机会使相对人了解条款的内容,并且该条款不得为不寻常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明确格式条款的内涵、统一格式条款内容的手段,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以合理的客观标准统一解释的原则、有疑义时对条款制作人为不利解释的原则、个别磋商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的原则、限制解释的原则;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应以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为基础,兼用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充分发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作用,使预防性和救济性兼顾,以达到理想的效力控制效果。除依靠公力进行控制外,社团组织等非公力控制也是格式条款控制中的常见方式,但控制力较弱。 第三部分:对我国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的研讨。作者首先分析了格式条款在我国存在的长期性和广泛性的原因,然后指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加强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势所必然,而立法则是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基础性工作。在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中,《合同法》和《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项,最具有典型性,但它们都存在不足之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第39条只规定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而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第40条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作为条款无效的原因,与《合同法》第39条、53条的立法精神相矛盾;第41条有关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规定不够完善,欠缺对限制解释原则的规定。针对上述不足,笔者建议:修改第39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须以提供方履行提请相对方注意的义务和说明的义务为前提;修改第40条,或者通过限制性司法解释,将第40条修改或解释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主要责任时,该条款无效”;在第41条中增设限制性解释原则。《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不足之处在于: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合同,无法对商业合同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在监督主体的配置上,《条例》构建的是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司法监督、社团组织监督和消费者个人监督为补充的综合监督模式,这一模式在目前是有效的,但从长远看却缺乏科学性;在监督的措施上,《条例》规定:工商局如发现格式条款中含有《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这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相抵触;《条例》第14条规定“提供方拒不修改,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是不适当的。对于上述不足,笔者建议:在加强对消费格式条款立法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商业格式条款的立法;在监督的主体上,要从以行政监督为主导的模式逐步转向以法制手段为主导的综合监督模式上来;在监督的措施上,建议将工商局如发现格式条款中含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的规定修改为“确认该条款无效并责令提供方禁止使用”;将“提供方拒不修改,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修改为“提供方拒不修改,市工商局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