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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类这样的“担保”方式,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或发生借款事实的同时,亦或者在较短的时间段内再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反之相同,进而约定当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清偿义务,则需要通过履行买卖合同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方便讨论,本文将其定义为“买卖型担保”。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种做法尤为常见,其中更多的则表现为不动产买卖合同。显而易见,此种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对借贷合同进行“担保”。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无论是从《物权法》上还是从《担保法》上都无法为这种“担保”提供足够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有着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为了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5年9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中以单独的法律条文形式对此做出了解释,以此希望能够解决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各异。在笔者看来,该项条文第一款对此类案件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做出了规定,看似将其中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然而,在第二款中却规定,当债务人还款不能时,债权人可以对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进行拍卖,以此偿还债务,强调“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似乎又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债权人对于拍卖之后所得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与我国传统的担保之定义不符。因此,该项条文本身仍有许多模糊之处,对其性质与效力也没有做出正面的回应,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学界之中,同样也存在着不少的争议。诸如较早提出的担保说,其中又可细分为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说以及抵押权说等。虽然此类学说之性质与“买卖型担保”形似但神不似,本质上有着巨大的差别。譬如说,让与担保要求标的物在提供担保时就已发生权利转移或部分转移;后让与担保虽无此要求,但在我国又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再如“买卖型担保”中的债权人并不似抵押权中规定的那般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从债权法领域出发对此类“担保”进行理解,代物清偿说、债之更改说以及新债清偿说则是其中的主流观点。但是,此种理解也并不能完整的涵盖“买卖型担保”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真正意图。不过,笔者认为相较于在物权法领域内对此种“担保”进行解释,在债权法领域中寻求答案或许更为有效。本文除导言和结语之外,主要分为四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以“买卖型担保”产生的背景为起点,通过对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等判决数据库的检索,结合笔者自身的观点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并与相类似的其他案件之裁判结果进行对比,在区分有效或无效之基础上试图分析司法裁判中不同裁决结果的争议以及利弊。第二部分,将“买卖型担保”分为物权法领域以及债权法领域分别进行讨论,对其中细分的主流学说进行归纳、评析,在分析各自学说的立足点以及不足中进一步探讨此类“担保”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试图在现有理论的框架下对其进行较为全面、合理的概述,并引出自身的观点。第三部分,在本文第二部分对各种学说观点进行了概述之后,得出笔者自身的观点,即“买卖型担保”应属于附停止条件之新债清偿。效力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禁止流质之规定以及是否具有担保效力等方面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性质上,分为为何认定为“附条件”以及“新债清偿”,进而对此种“担保”与债权人优先受偿之权利间的关系进行论证。最后部分则结合已经出台实施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2之规定,在对其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剖析其现有规定的缺陷,并提出适用其完善、发展的浅显建议。综上所述,笔者将此种“担保”论证为附停止条件之新债清偿。其即考虑了“担保”之目的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之规定,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对此种“担保”进行了解读。首先,之所以为新债清偿是因为在此种“担保”形式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应是平行的关系。虽然买卖合同的目的实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是借款合同这一旧债在买卖合同这一新债履行完毕之前并不必然消灭。当发生债务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之债时,为债权人请求履行借款合同保留了基础法律关系,且其与笔者所提出的赋予出借人履行选择权相适应。其次,赋予其停止条件可以将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推迟至债务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之时。借款之初虽然存在两个均成立的合同,但是债权人只能依据已经生效的借款合同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也只有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如此,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规定,也是对买卖合同之“担保”目的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