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确定公司的诉讼地位无法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制度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定,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立法均未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范。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关于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已对民事诉讼法中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了特定适当的修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制度的一般原理和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对争议纠纷的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利益。然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不享有公司诉权,其享有股东派生诉权,其与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监事等及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侵权人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却是公司与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监事等及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然而,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的分歧,导致了股东派生诉讼司法实践的混乱。但公司不为原告已成法学界通识,除此之外,法院或将其确定为第三人,或将其确定为被告,或不赋予其任何诉讼地位等,进而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公司合法利益的享有和保护。本文结合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运用法学的实证分析法和解释分析法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进行类型化、系统化研究,从而进一步论证并明确公司的独立诉讼参加人地位,并论述其所享有的诉讼阻断权、独立主张权、异议抗辩权、自主和解权、损害赔偿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执行权等特定诉讼权利和其承担的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义务、不起诉说明义务、特定证明和提供相关证据义务等特定诉讼义务。明确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独立诉讼参加人地位,能有效地促进股东派生诉讼司法实践的统一,能有力地全面保护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亦能加速增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间接保护弱势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及进一步推进公司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纵深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