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价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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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实践中,仲裁已成为大多数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首要选择。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仲裁在意思自治、效率、保密等方面更能满足国际商事实践的要求,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上拥有许多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仲裁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方面的表现却令人失望。虽然在大多数法域内,仲裁庭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但是仲裁庭的组成本身往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有些情况下可能长达数月。国际商事领域瞬息万变,财产及证据的转移或销毁极为容易。在等待仲裁庭组成的过程中,当事人将面临系争财产被转移或者重要证据灭失的风险。因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向法院的诉前临时保全程序寻求救济。这就使得原本希望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不得不在仲裁庭组成前与一国法院打交道。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几大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纷纷修改其仲裁规则,以“紧急仲裁员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实践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确实为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提供了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救济的又一途径。然而,该程序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运作机制尚未成熟,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从目前的适用案例看来,紧急仲裁员程序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强制执行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被申请人不愿履行紧急决定而紧急决定又不能得以强制执行,那么该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便形同一纸空文。在域外执行方面,紧急决定的执行需要寻求《纽约公约》的支持。遗憾的是,《纽约公约》并未明确规定紧急决定的执行力问题。在域内执行方面,紧急决定的执行需要寻求一国仲裁法律框架的支持。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尚未就紧急决定的执行问题作出规定。新加坡仲裁法是个例外,当事人可以依据新加坡仲裁法的规定在新加坡申请强制执行紧急决定。不过,即便紧急决定很难得以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通常情况下还是会遵守该紧急决定。这是因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很可能会对不遵循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推定。当前,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尚无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事实上,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作出临时救济决定的主体仅限于法院,这可能也是国内仲裁机构没有引进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重要原因。其实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实践的需求作出创新规定,推动仲裁业的发展,进而推动仲裁法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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