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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取得的最新和最重大成果。该公约是在目标宏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流产的情况下,各国与会代表争取共识、缩小争议的产物。公约调整基于选择法院协议而提起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对各国选择法院协议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进行协调。由于海牙公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障,选择法院协议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得到相当程度的确认,判决的可预见性提升,这将促使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对国际诉讼产生信任感。进而言之,海牙公约提供当事人一种有制度保障的选择,在国际仲裁之外选择诉讼亦可以获得争议的解决。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极有可能如公约起草者希望的那样,与1958年《纽约公约》处理国际仲裁一样成功,成为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内第一部广泛接受的全球性多边条约。2007年9月,墨西哥成为加入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第一个国家。2009年1月和4月,美国和欧共体的代表先后分别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交了加入公约的签字文件,其批准有待于其国内或内部的程序。由于只要第二个国家或组织批准或加入就能使公约生效,可以乐观地预计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生效之日不会太远。中国作为第三大经济体,作为迅速融入全球化的大国,在游戏规则的制定上应更多地主动参与,厕身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之外将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司法公正。研究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不仅可以为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深入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能为完善我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提供建设性的意见。本文的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为“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缔结背景”。该章对公约的起草作历史性的回顾。首先介绍美国和欧洲在缔结管辖权和判决公约方面的经历,以了解各国对管辖权和判决公约的需要;其次回顾了“大公约”和“小公约”两个阶段的起草过程,以便掌握公约谈判的脉络;最后分析原大公约草案失败的原因和教训,指出公约的达成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经济发展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公约应当在司法的确定性、判决的自由流动、法院的合理管辖和对被告的保护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第二章为“2005年海牙公约产生的制度背景”。该章对主要国家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的理论与实践进行阐述。首先探讨选择法院协议制度的一般理论;其次依国别分别介绍德国、英国、美国和欧盟的具体规则。通过对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的比较,能全面了解各国在选择法院协议制度中的差异,有助于了解海牙公约规则的形成。第三章为“2005年海牙公约主要内容和相关争议问题”。该章在尽量涵盖公约主要内容的基础之上,注意研究我国在谈判中的主要关注点。首先研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这是公约中最为庞大的规则;其次研究公约的管辖权一般规则,主要涉及被选法院的管辖权和其他法院的义务;随后专题性地研究管辖权中案件争议与诉讼地的联系问题、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详细分析公约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第四章为“中国加入2005年海牙公约的可行性”,该章是全文比较突出的部分。作者注意到仅研究公约与我国现行规则的潜在冲突,或者从单一的个案正义出发并不能为我国是否加入公约提供有力和全面的论证。文章认为我国对于批准海牙公约的价值取向和内在需求是“充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和平等保护外国当事人的权利”。在借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Ⅰ》的四项管辖权原则的基础之上,提出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需要的四项管辖权原则:“争议应在适当法院解决原则”、“保护被告抗辩权原则”、“司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合理和公正判决的自由流动原则”。文章运用这四项原则对海牙公约进行全面的考查,认为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以“司法的确定性”和“判决的流动”为基本构架,重视“争议应在适当法院解决”,但是对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和被告抗辩权利,公约提供是间接和较低的保护,其保护程度不如《布鲁塞尔规则Ⅰ》。尽管公约存在缺陷,但公约的声明条款可被利用而加以弥补。最后,文章认为我国应该加入海牙公约,并对我国加入公约的具体措施和今后如何完善我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提出了个人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