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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法中两类重要的民事责任,两者出现竞合时,实体法上产生的是一个请求权还是两个请求权,以及受害人应如何选择和行使请求权意义重大,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对此提出诸多学说,实践中也形成了多种模式。但是这些理论和实践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具有不彻底性。我国学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上观点也不一致。立法上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中,但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缺陷。笔者以为,可以以责任竞合各理论学说的建构模式为基点,遵循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再产生相应的请求权的思路,在对产生债权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传统分类的基础上,增设一类独立的合同侵权关系,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进行重构。从立法方面来看,可以考虑在民法典“民事责任”部分概括规定当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请求权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法规目的范围内提出请求;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法规目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而言,笔者建议对《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作必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