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逃税罪在法律上既符合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又满足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应当说明逃税罪具备了与其他犯罪行为不同的双重性质,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已经不是单纯的刑事违法行为了,它是刑事违法行为的同时,也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当逃税罪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上出现竞合时,对逃税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并罚,逃税行为人是否应该同时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此行为既是行政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当同时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采用并罚制度,以示惩戒;另有学者则认为,若采取并罚,将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行为人的惩罚有失公平;还有人认为,应采取有限并罚原则更为合适。我国采取的是有限并罚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于补缴了税款、滞纳金,接受过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书条款中的除外。由此就又产生了逃税罪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问题,即何时、何种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者同时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当受过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之后,又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所受的行政处罚是否可以折抵相应的刑事处罚罚金等,这都需要进一步分析探讨,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另外,《刑法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提到,只要接受了行政处罚,便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行政处罚成为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在处理逃税案件时,必须先由税务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对逃税行为进行事先处理,司法机关将不能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问题,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司法机关排除在外,应当直接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不应先有税务机关处理然后再移交;另有学者认为,应该先有税务机关进行处罚处理,在符合修正案中但书条款时,再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逃税罪免责条款,引起了理论界广泛的争议,很多学者认为这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法定原则严重矛盾,尤其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嫌疑人犯了怎样的罪,就应该承担怎样的刑责,而修正案的免责条款明显与此原则不相适应。本文对以上问题进行讨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