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被老百姓称为“民告官的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已经有20个年头了,它的颁布施行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贡献并不能掩盖这部法的不足之处。行政诉讼被告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确认规则在诉讼实践过程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经常出现由于法院态度前后不一使得相对人起诉受限的现象。相对于我国复杂的被告确认规则,国外关于被告的论著却较少。因为在国外,被告的确认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只不过是一项法律上的技术手段而已。以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标准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我国学者在引进这一外来理论时曲解了其本来的意义,造成了国内这一理论与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这与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提出的特殊背景有关。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全能型的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公共行政在我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行政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发展,非政府组织行使越来越多的原来由政府享有的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的授权去定义这一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存在一定的困难,进而其行使行政职权性质的行为无法纳入诉讼救济的渠道。反思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通过考察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笔者以为将行为标准作为被告的确认规则是切实可行的。本文在方法论上主要采用了实证分析、比较分析和演绎推理的方法。通过对我国传统的被告确认规则进行实证的研究和分析,在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得出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标准作为我国的被告确认规则。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放在宪政的角度进行建构,以行政诉讼目的为指导原则,区别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基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程序性价值得出以行为标准作为被告的确认规则,并进而对行为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系统的论证和辨析。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实证分析。首先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何确认被告进行了一番考察,分析了这种确认规则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第二部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紧密联系在国外的法治经验中并不存在,国外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起诉的角度出发考虑的。而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被人为地假定为完全一致,被告资格的认定就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第三部分,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基础。宪政是行政诉讼被告的终极价值目标,行政诉讼目的是其直接的指导原则,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认定被告的前提,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理论则是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程序价值的体现。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基础使我们反思被告的确认规则应该有另外的标准。第四部分,我国被告确认规则的路径分析。这一部分主要从确立被告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出发,实现被告确认规则的理性回归:行为标准。指出以行为的性质作为被告的确认规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的作法,这样可以实现被告确认规则的简单化,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但是行为标准并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我国的当下宪政体制和行政诉讼环境下,行为标准中的“行为”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最后对于临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被告资格运用行为标准给予了相关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