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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具有股权高度集中和股东异质性严重的本土化特征,但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存在明显有利于控股股东的错误倾向和规则漏洞,导致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经常利用该条款的漏洞在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损害少数股东利益。加之学者对于章程的性质、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公司的人合性等问题长期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公司法》在解释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效力时呈现出“有法不好用”和“无法可用”的困境。即便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第96号指导性案例,由于论证理由的随意“堆砌”和法理基础的错误解读,从发布之日起就陷入“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因此,厘清公司章程和决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股权转让背后的法律逻辑,是解决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效力问题的治本之策。本文立足于公司法改革和营商环境优化的时代背景,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作为研究的重点,提出当前学界对于人合性、公司契约理论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存在错误的解读和运用,从而引发股权限制转让纠纷长期居高不下。因此,有必要在对章程性质的契约逻辑、资本多数决的效力及功能以及股权转让的交易逻辑进行重新解构的基础上,基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促进控股股东交易激励的现实要求,运用成本收益分析重新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分析。为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六部分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问题提出。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大股东与少数投资者之间复杂的利益博弈,涉及到股东压制和章程自治等复杂的公司治理难题。因此,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还需回归到公司法内部,深入分析公司章程和决议的性质及效力以及股权转让背后的契约逻辑。第二部分为司法实践的反思与理论的检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人合性标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元裁判路径和股权转让自由三项裁判标准在理论解读和运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以人合性作为裁判理由,无法回应“公司异化”问题以及忽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的本质属性。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元裁判路径更是对公司契约理论的误读,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因形式区别而有所不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上的具体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也并非不可突破,在合理情形下对股权转让做出相应的限制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法律逻辑。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评价,应当引入关系契约理论、股利分离理论以及成本收益分析法,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解释路径进行重构。第三部分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解释与路径再造。公司章程具有不完全组织型关系契约的特征,章程的效力不由“合意”原则所决定。公司章程的效力来自于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公司组织体内部的规范,取决于是否维系了成员间的合作共赢状态以及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决议的效力亦是如此,决议不因个别股东的反对而无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效力的解释,需要构建“三步”审查路径。章程和多数决是否生效只是效力认定的前两步骤,最终还需要结合公司的契约逻辑和股权交易背后的利益关系,进行具体的成本收益分析。第四部分为司法介入章程自治的基础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审查路径。基于我国股东异质性问题突出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判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时,应当将股权自由转让作为效力审查的决凝规则,将公司的股东人数与公司规模的大小、被限制股东是否得到其他方式的救济与补偿、股权转让限制的时间及苛刻程度和被限制股东未来的预期利益与被限制利益之间的差值大小作为成本收益分析的重要指标。在进行效力审查分析时,应当重点围绕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背后体现的社会关系与组织内部关系之间的冲突成本、限制性措施是否必要、公司有无为被限制股东提供合理且公平的退出机制、股权转让受限与公司利益提升之间是否存在正向收益以及限制性条款是否会在全社会树立不良的影响、进而引发新的公司治理风险等因素进行具体的成本收益分析。第五部分为公司法改革的回应。未来的公司法改革中应当回归到本土化视角中,不可忽视股东异质性这一个核心问题。对公司法规范应当进行重新定位,形成以赋权性规则为主导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同时,在《公司法》改革之际,顺势引入“股东压制”概念,对公司内部权力进行重新配置,为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提供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双重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