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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产业的迅速发展使得选择飞机作为出行工具的方式进入了寻常百姓家,航班数量大幅度增加和航线的日趋饱和却为航班正点率提出了新难题,航班延误逐渐成为航空运输产业的焦点问题之一。虽然加强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呼声络绎不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航班延误发生时航空旅客的权益往往无法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究竟是立法理念的缺失还是相关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存在缺陷?本文将以其为切入点探讨航班延误下旅客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对旅客权益的保护首先基于旅客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华沙公约》以及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均强调合同项下旅客权利的保护。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现代合同法经历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旅客的另一重身份——消费者逐渐开始显现。传统民法依据契约自由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模式,以及追求形式正义的立法理念已经难以满足现代社会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一系列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在各国相继出台。欧盟和美国非常重视对航空旅客在航班延误发生时权益的保护,为了提高对航空旅客保护的力度,欧盟和美国相继制定了处理航班延误问题的专项性立法,对航班延误发生时,承运人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开启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新篇章。增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保护力度的立法理念值得称赞,但是过于强调航空旅客的消费者身份反而使得航空旅客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被逐渐淡化,同时也为承运人带上了沉重的枷锁。航空运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航班准点与否并不能由航空公司完全控制,机场跑道的损坏、空管部门的流量控制都有可能造成航班延误,一味地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担施加给承运人反而会导致旅客出行成本的增加。在航空运输中,运输合同关系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因此航班延误从根本上是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责任是承运人发生航班延误时应当首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也应当充分考虑航空运输本身存在的特殊情况,即航班准点到达与否是由包括航空公司在内的多方因素所决定的。如果一刀切地不加考虑航空公司对于延误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而是举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大旗为承运人施加不符合实际的责任和义务,最终结果只能是承运人将这些额外成本增加在飞机票价中,导致旅客出行成本的增加。因此,在制定关于航班延误下旅客权益保护的立法时,应当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承运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在保护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同时,还应当注意旅客消费者权利的限度和边界,不应当施加给承运人超越其业务和能力范围的义务。在具体措施上,首先应当对延误的原因进行区分,对于承运人原因造成的延误以及非承运人原因造成的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区别规定。其次,对于航班延误造成的旅客的间接损失,在不违反可预见性原则的基础上,应当给予赔偿,但要求航空旅客事先向承运人进行利益的披露并且承担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再次,在航班延误发生时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细致明确的规定,告知义务的承担也仅限于承运人的能力范围内,欧盟和美国在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制度设计上可以为我国提供有借鉴意义的参考。最后,协助义务的具体承担方式要取决于延误的原因,对于非承运人原因导致的延误,承运人只需要协助旅客安排食宿,不需要承担旅客的食宿费用。在《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出台前,我国在航班延误在立法上存在消费者保护理念的缺失、立法分散且宽泛、可操作性不强等一系列问题。《民用航空法》、《合同法》中的规定缺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其他针对航班延误旅客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规定,也存在适用范围窄、法律位阶低等问题。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提供的保护是一种大而泛的保护,并不针对适用于航班延误发生时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一部专门保护航空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在保护旅客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旅客权益以承运人利益的平衡,总体而言是一部较为成功的立法,但是其依旧存在着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存在缺陷、缺少机场作为延误责任主体的不足,仍然具有改进的空间。基于此思路本文分为三部分论述:第一部分,分析了航空旅客从合同当事人到消费者的身份演变,并结合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中相关规定的变化论述了航空旅客身份改变对于航班延误下旅客权益保护国际层面立法的影响,以及国际公约在航班延误发生时,对旅客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通过第一部分问题的梳理,对欧盟的261/2004条例,以及美国在航班延误情形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和评价。第三部分,分析双重身份下航班延误旅客权益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并指出了《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的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