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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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是我国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的简化程序。简易程序具备简便、快捷、低成本等优势,有利于当事人接近审判、人民法院迅速化解矛盾纠纷,其从一产生起便有较高的适用率。我国在立法上坚持“宜粗不宜细”的政策导向,也影响了简易程序的立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仅七条,而《民诉法司法解释》扩大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也推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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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是我国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的简化程序。简易程序具备简便、快捷、低成本等优势,有利于当事人接近审判、人民法院迅速化解矛盾纠纷,其从一产生起便有较高的适用率。我国在立法上坚持“宜粗不宜细”的政策导向,也影响了简易程序的立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仅七条,而《民诉法司法解释》扩大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也推出了不少“本地化”的司法政策性规定。简易程序从产生起就存在规定过于粗疏、程序缺乏独立性,流程设计不具操作性、简化标准不明晰、程序的评价标准不清等固有问题。“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员额制改革,以及新一轮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完成以后,法官数量减少将近一半,“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审判组织扁平化、非审判事务剥离、部分程序事项外包等措施,对诉讼流程进行了碎片式分割,法官审判工作的重点在开庭和裁判,但法官的程序责任并未因程序的分割而减轻;审判公开、网络技术支持审判也未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标准,更加混淆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与实体法律适用具备可争议性不同,程序性事项具有一定的刚性和可量化性,简易程序的标准不明,程序的评价标准的掌握亦不由法官确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和法官绩效考核的指引下,简易程序普通审成为常态,尤其是实务中大量存在的通过随意扣除审限的方式造成大量隐性超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情况发生。造成简易程序普通审的原因可以从内外两方面进行分析,从简易程序内部看,其缺乏独立体系,附属特征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达到简易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外在原因看,主要是程序简化改革与法院系统改革缺乏整合,忽视了法官对程序的控制减弱这一客观事实;程序设计单一,无法应多元化的诉讼程序需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根植结构简单的社会,建立在处理简单矛盾基础上的诉讼程序,保持了职权主义的模式,随着商业交易频繁,资源、人口流动加快,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凭借法院的司法资源根本无法及时有效处理,造成大量案件积压。在无法获取更多外部资源的情况下,内部改革、简化流程成为法院应付案件激增的手段之一。但立法基本未作调整,《民事诉讼法》文本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无多大变化,民事简易程序的现代化转型并未实现。法院系统一直在大力推行民事诉讼改革,但改革的重点围绕着普通程序进行,对于简易程序的改革措施并不多,几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对简易程序作出实质性的变革。我国并未真正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体系,在法律文本规定上体现出法律文本﹤司法解释﹤地方政策规定的状况;在司法实务上无统一的标准,呈现出各法院操作模式和标准不一、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操作模式和标准都不统一的情况。借鉴国外程序简化的经验,结合我国员额制改革的经验,应当采取微观切入的方式,从完善程序本身设计、改革法官绩效考核、在基层法院建立“以简易程序为核心”的民事解纷机制三个层面续造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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