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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独有的犯罪类型广泛存在于经济犯罪领域的法条规定中,受到部分学者的持续关注,学界的讨论大致集中于对情节犯制度设计的利弊之辩。本文首先结合学界主要观点明确情节犯的相关概念,在坚持运用正确的刑法解释方法能够使其尽量贴近立法原意的立场下,选择从虚假广告罪这一不起眼的个罪入手,研究我国刑法在虚假广告罪中规定情节犯、增加虚假广告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用意,认为这是在我国“定性加定量”入罪模式和刑法适度干预理论影响下,为了能合理兼顾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功能所作出的折中选择,情节犯成立与否成为区分虚假广告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界限。但这一规定的设定目的并没有在司法适用中得到实现。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虚假广告案判决书进行研究统计,发现总体而言虚假广告罪的适用率很低,大多数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最终因为在刑事领域内构成想象竞合以他罪论处,或者仅需承担行政层面的违法处罚。这些真实判决暴露出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犯解释存在的问题,包括缺乏认定标准使个案中的“情节严重”难以判断,现行解释中的概念不明确导致司法无所适从,现有认定标准趋于僵化使得唯数额犯甚嚣尘上等等。究其原因,更多在于现行解释本身的适用存在问题,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署解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解释中存在的“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性解释规定使得实务中陷入解释学循环的怪圈,无法划定较为明确的虚假广告罪的情节犯认定标准;对于出现在前置法与刑法中的同一概念,司法机关往往过于依赖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性判断,导致刑法独立性判断缺位,虚假广告罪的立法意义形同虚置;有权机关在对虚假广告罪中的“情节严重”进行解释时,没有关注经济犯罪的特点,一味地高举刑法谦抑性的大旗,使得“以罚代刑”现象大量发生。本文为找到能够对困境的缓解有所帮助的途径,通过对虚假广告罪情节犯的现行规定进行归纳分析,研究虚假广告罪的处罚必要性,首先明确该罪名所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即市场交易秩序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结合对我国刑法在调控经济犯罪行为时存在差异尺度的思考,认定司法实践中将虚假广告作为犯罪手段行为的具体行为的性质,将判断重点放在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以及侵害程度是否与虚假广告罪的规制目的相符。在深入探讨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侵害的基础之上,本文不认同“魏则西事件”等所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中的概念内涵,从刑法规制目的角度对违法所得与造成人身伤残的概念作出界定。为了进一步正确适用现行解释,还需要坚持对“兜底”解释进行同质性解释的立场,有利于促使司法裁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合理地划定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圈。最后,本文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节犯判断在行政领域与司法领域的脱节现象,肯定了在虚假广告罪这种具有双重违法性的法定犯中,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相互依存、难以完全分割的关系表现地更为突出,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提出有助于行政法与刑法在虚假广告行为的判断上实现有效衔接的建议,提高虚假广告罪的情节犯在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尽量避免个案处理中出现“以罚代刑”、刑行不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