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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洗稿”行为猖獗和呈产业化发展的趋势给著作权制度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极大的打击了原创作者的积极性。网络“洗稿”行为猖獗的主要原因在于“洗稿”所带来的收益与“洗稿”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严重失衡。发展至今的“洗稿”行为已带有强烈的恶意性质,已不同于其诞生之初之本意,与著作权制度体系的发展宗旨相违背,应当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网络“洗稿”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文字作品,而文字作品的改头换面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依据的侵权标准复杂且不确定,从而导致灰色地带的存在,使“洗稿人”钻到了空子。在网络“洗稿”的侵权判定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定宜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独创性中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程度应当是根据科技发展的需求,变幻莫测的市场规律而不断变化的。在网络“洗稿”泛滥的今天,要抑制“洗稿”的发生需要在侵权认定上降低独创性中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程度要求,独创性中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程度要求降低会使得受保护的作品内容范围扩大,从而在侵权认定时使得原创作者的基础权利范围扩大,原创作者基础权利范围的扩大能在侵权诉讼中更容易获得法官的支持以达到抑制网络“洗稿”行为泛滥的目的。思想与表达的二分界限能够直接影响到网络“洗稿”的侵权判定,从作品的对外表达形式到作品的最终主题思想是一个由上而下的“金字塔”结构。金字塔底端所呈现的是外在表达形式,也即作品的每一句文字表达,至金字塔顶端的作品主题思想之间是一个不断抽象和概括的过程。思想与表达二分的界限就存在于金字塔的某处。对于不同时期,不同种类的作品,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应做弹性的调整。在数字化传播的今天,呈产业化发展的“洗稿”行业严重侵害了原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对传播高质量的知识信息起到一定的阻碍,此时思想与表达二分的界限应向金字塔的顶端上移,以更好的整治网络“洗稿”行为,保护原创作者的利益。要从根本上规避恶意的网络“洗稿”行为,需要在司法实践当中明确客观的侵权认定标准,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应从不同类型文字作品本身的构成要素出发,首先确定不同种类文字作品的构成要素,明确受保护的要素标准,然后判断涉诉作品是否落入受保护的要素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