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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出现于德国,1976年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明文规定于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在此之后,该原则作为约束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德国被不断完善与发展。20世纪80年代之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广泛学习与发展。与此同时,与信赖利益保护相类似的“合法预期保护”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与发展。现代社会,世界上很多国家与地区的行政立法、执法与司法都能够体现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容。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研究较晚,导致目前我国并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化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这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该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化进程与实际适用,不利于该原则的积极作用得到应有的发挥,也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受到应有的保障。为顺应建设诚信政府、服务政府与法治政府的时代要求,我国必须采取一系列必要的措施增强我国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认识、完善与适用。因此我国应该充分汲取国外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新研究成果,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大致发展脉络,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现有的理论内容与我国实际国情相结合,针对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理论与立法层面的发展以及实际适用提出切实可行的初步设想与规划,以有效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本文首先主要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内容进行介绍,主要包括该原则的概念与基本内涵、法理基础、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保护方式。紧接着第二部分结合我国目前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具体行政案例,归纳分析目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模式,从而引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探讨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立法上的产生与发展进行梳理分析,其中依照时间顺序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就德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以上四个区域的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内容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基于前三部分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内容、我国目前的司法适用现状及该原则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层面发展历程的分析,在第四部分中着重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层面分别论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大陆地区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本文最后一部分就前一部分提出的缺陷与不足,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提出进一步推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发展以及增强其在我国执法与司法过程中适用性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