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实践运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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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叶以来,刑事被害人学逐渐兴起,被害人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日益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近年来,我国性侵案件高发,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一方面,性侵案件的敏感性、特殊性及被害人在其中的弱势地位,需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在诉讼过程中避免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另一方面,以强奸罪为代表的性侵案件成立的关键要素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强奸幼女除外),但是“自愿”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被证明。由于性侵案件发生时的“隐秘性”和案发的迟延,大部分被害人基于羞愧心理而当场毁灭证据,导致客观证据通常难以保存。性侵案件的证据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这加大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和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性侵案件证明难,定罪过度依赖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高估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报案的时间、被害人报案时的情绪状态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一些证明价值较高的品格证据。我国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处于过于严格和过于宽松两个极端。一方面,裁判中笼统的认定被害人的品格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量刑,不加区分地一律排除被害人品格证据的适用,忽视了一些证明价值较高的品格证据。另一方面,裁判中法官认定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被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如被害人系坐台小姐等)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轻易的适用了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同时实践中对被害人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第一,对品格证据的界定模糊和分类方式单一。第二,不同类型的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确。第三,对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模糊。第四,被害人品格证据的提出缺乏程序限制。在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存在这些问题的情况下,在现代刑事司法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保护的要求之下,性侵案件中刑事诉讼各方应该如何运用被害人品格证据、如何平衡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和被告人对质权的保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除去引言部分,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共22500余字:第一部分通过对50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介绍我国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现状。一方面,辩方提出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主要类型及证明对象为:提出被害人概括的性名誉证据,以证明双方系性交易;提出被害人在性方面的行为倾向证据,以证明性关系的发生系被害人自愿;提出被害人具体的行为证据,以证明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或本案精液的来源或被害人存在诬告的可能。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处理有如下几种方式:对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以与案件的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而一律排除适用。将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予以适用。对于适用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适用。第二部分是通过司法文书分析我国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运用存在的问题。从实践来看,我国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提出和处理较为随意、证据能力缺乏判断基准、提出缺乏适用程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运用存在问题的原因的探讨。通过对相关问题的探讨,总结这些问题的三个成因,包括:第一,品格证据的适用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二,对被害人品格证据的界定与分类方式单一。第三,性侵案件的证据特点导致实践中对品格证据把握宽松。第四部分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性侵案件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是本文的核心内容。以域外被害人品格的运用规则为基础,结合我国实践,我国被害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应以相关性为标准明确性侵案件中不同类型的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具体而言,第一,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如被害人无性经历等)仅在作为反驳证据时具有证据能力。第二,被害人的性名誉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在用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性交易、被害人存在诬告的动机时具有证据能力,但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其他性行为证据可能具有证据能力,但应避免陷于“一次同意,永远同意的偏见。第四,被害人的性行为倾向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五,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性行为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存在若干例外:其一,用以证明案件的物证来源;其二,用以证明被害人存在诬告的动机;其三,用以证明被害人性知识的来源,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同时,应设置性侵案件运用被害人品格证据的适用程序。对于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总体上应包括“提出申请、法院审查、法院救济”三个阶段。必要时应经过证据资格审查程序,将不符合适用规则的被害人品格证据排除在审前程序,以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庭审质量的提升、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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