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反诉是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程序制度,能够有效避免在同一个案件审理中产生两个相互冲突的判决,能及时、更好地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公正和程序正义;而且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和一直以来在诉讼实践中的缺乏重视,目前我国反诉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漏洞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反诉制度的多面临的困境,从而以反诉制度的缺陷为视角,试图给出解决反诉制度困境的路径。
关键词 反诉制度 法律制度缺陷 解决对策
作者简介:帅美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庭长;陈样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法官;郑贵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9-02
反诉,是指在民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诉一方当事人以本诉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案件相关联的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本质是指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以本诉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的一个独立于本诉的诉讼制度。本诉、反诉本同样是“诉”,由于反诉只是被告在被起诉后在同一程序中再起诉才被屈称为“反”。但二者本质上并没有多大差异,两者同样都是独立的司法救济程序,都体现了对诉权的救济和保护性功能。同样是诉讼当事人请求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二者的保护却有着千差万别。
一、当前我国反诉制度立法现状
如同现今国内众多民事诉讼法学者都在倡导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亟待法律进行规范保护那样,反诉权作为当然的诉权的一部分也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主要是其诉权的行使需要降低条件,保护诉权的范围也同样需要扩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较为详尽的规定了诉讼原告的起诉,诸如法院受理条件、原告、被告的起诉资格,案件受理范围、诉讼管辖、案件审理程序和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均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反诉权的规定在正式法条中的描述却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条(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6条、第12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即使再加上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证据的规定里的相关规定也是极为简略、粗糙,无法达到系统、完整、有效保护反诉权的功能,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予以系统设计,甚至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不需建立反诉制度。如果将反诉制度比作一幢待建大厦,这些零散而简略的规定充其量不过是施工前的规划草图而已。相关的反诉制度的规定只是散见在诉讼参加人、一审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根本不可能找到一条专门针对反诉制度而设计的法条(均是与其它规定掺杂在一起),甚至对于反诉的类别、案件审理范围、提起反诉的资格、审理程序、管辖法院、诉权救济等关键性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如此简略的反诉立法,至少带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两方面的不利:一是没有系统学过或了解到法律知识的被告,很可能并不知道提起反诉的条件和反诉进行的程序,有可能根本就不知道有这项权利,更谈不上用反诉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即便被告能够提出反诉,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或是规定不够详细,法律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不作规定,由此法官对此就有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可能不负责任地予以拒绝或是简易处理,这实际上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正当的行使了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意味着极大阻碍被告反诉权的行使,这尤其表现在在司法缺乏独立的情况下。总而言之,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立法规定的漏洞,与起诉权的同样功能相比,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反诉权的保护性功能与对抗功能出现严重失衡,这必然致使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无法行使反诉权,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不利于我国反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目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反诉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还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界定诉讼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基本范围。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境地,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这类的反诉问题,通常依据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认定“反诉”的成立。众所周知,法学理论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这需要反复的论证、反复的实践,才能加以立法,形成具体法律条文而加以适用。依据学者的反诉制度理论而加以审理,必然会违反“意识是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而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本诉与反诉必须要有着牵连性。这导致反诉成立的门槛被认为提高了。
二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未对诉讼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提出反诉请求作出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提出方式各种各样,形态各异。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有的是以反诉状的方式提出,还有的是在提交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虽然,反诉提起的方式与反诉审理的程序相比不是十分重要,但它毕竟是反诉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意义。
三是我国民诉立法只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两种反诉的提起方式,并没有书面规定以反诉状的提起反诉。基于此,我国民诉立法是不是可以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以反诉状的方式作为法律规定的两种方式之外的补充呢?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主体之间的差异较大,提起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通过例举的方式对此加以规定。
四是诉讼中,提起反诉当事人的众多诉讼权利我国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诉讼权利是诉讼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诉讼制度的根本。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反诉当事人不知道在何期限提出反诉及答辩。对于在提起反诉过程中是否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资格不能明确。反诉的反诉当事人是否还可以提起反诉都不能明确。法庭应采取何种程序处理不予受理的反诉,纵观目前我国目前的民诉立法,在诉讼当事人提出反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予受理的,法院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应当知晓的是,诉讼中当事人的所拥有的涉及自身诉权都应都到尊重,如此立法的漏洞,终将会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不够灵活。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在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本规定规定过死不利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为此我们可以延伸反诉提起时间时间,规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一直到案件审理结束的任意一个阶段都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的。
六是我国民诉立法未规定用一审程序再审过程中提出反诉的处理程序。须知,再审是案件当事人诉讼的最后的诉讼救济程序。由此可知,再审中当事人提出反诉保障自身诉讼权利的重要性。因此,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另外,我国民诉法对于反诉的反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我国民诉制度的一个重大的缺陷。纵观外国民诉法中,有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德国。
诸如以上的问题,我国的反诉制度中还存在许多,在此,笔者并没有一一列出。但我们知道,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问题的出现必将会影响甚至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这些都亟待完善和解决。
三、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反诉于本诉牵连关系问题的扩张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提出的必要的一个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很多时候我们很难对此“牵连性”加以明确界定。此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过多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以不具有“牵连性”加以拒绝,严重的损害了诉讼当事的利益。为此,我们认为对“牵连性”加以扩张。即只要与本案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都认定为具有“牵连性”,更大范围的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方式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反诉提起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利益需求的差异性,往往出现当事人以这两种之外的方式提起反诉。此时,如果案件审理法官尽以不符合法定的提起方式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必将导致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得不到满足,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由此,我们认为可以将反诉状的形式提起反诉的方式作为现有法定的反诉方式的补充。如此,不仅满足了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明确规定反诉的反诉
反诉的反诉,是指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针对此反诉再提出反诉。简言之,就是反诉基础上提出的反诉请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可以说,这事我国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极大缺陷,极不利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试想:在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此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了反诉,此时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应诉,没有其他救济的方式,很可能使被提出反诉的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此时如果有“反诉的反诉”制度规定,被反诉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给予自己利益考虑提出再反诉,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但此时,我们需对“反诉的反诉”的作出一些限制,避免无休止的“反诉”出现(最好以两次为限),这就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保障。
(四)扩张提起反诉的当事人
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即只限于本案的当事人。纵观英美法系国家,还规定了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案外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之间基于自身权益提出的反诉。我们认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不仅有利于本案的当事人权益的解决,同时还有利于涉及案件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权益的保障。这种制度的设计并不违背我国诉讼法的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原则。也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五)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反诉制度
目前,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二审程序再审中的反诉的处理。即同二审程序,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对于用一审程序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的反诉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须知,再审是当事人的最后一道诉讼救济程序,此制度的缺陷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护的失衡,也不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促使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斌.反诉不牵连理论及其应用.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2]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法律科学.2008(5).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4]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关键词 反诉制度 法律制度缺陷 解决对策
作者简介:帅美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庭长;陈样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法官;郑贵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9-02
反诉,是指在民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诉一方当事人以本诉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案件相关联的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本质是指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以本诉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的一个独立于本诉的诉讼制度。本诉、反诉本同样是“诉”,由于反诉只是被告在被起诉后在同一程序中再起诉才被屈称为“反”。但二者本质上并没有多大差异,两者同样都是独立的司法救济程序,都体现了对诉权的救济和保护性功能。同样是诉讼当事人请求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二者的保护却有着千差万别。
一、当前我国反诉制度立法现状
如同现今国内众多民事诉讼法学者都在倡导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亟待法律进行规范保护那样,反诉权作为当然的诉权的一部分也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主要是其诉权的行使需要降低条件,保护诉权的范围也同样需要扩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较为详尽的规定了诉讼原告的起诉,诸如法院受理条件、原告、被告的起诉资格,案件受理范围、诉讼管辖、案件审理程序和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均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反诉权的规定在正式法条中的描述却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条(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6条、第12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即使再加上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证据的规定里的相关规定也是极为简略、粗糙,无法达到系统、完整、有效保护反诉权的功能,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予以系统设计,甚至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不需建立反诉制度。如果将反诉制度比作一幢待建大厦,这些零散而简略的规定充其量不过是施工前的规划草图而已。相关的反诉制度的规定只是散见在诉讼参加人、一审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根本不可能找到一条专门针对反诉制度而设计的法条(均是与其它规定掺杂在一起),甚至对于反诉的类别、案件审理范围、提起反诉的资格、审理程序、管辖法院、诉权救济等关键性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如此简略的反诉立法,至少带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两方面的不利:一是没有系统学过或了解到法律知识的被告,很可能并不知道提起反诉的条件和反诉进行的程序,有可能根本就不知道有这项权利,更谈不上用反诉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即便被告能够提出反诉,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或是规定不够详细,法律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不作规定,由此法官对此就有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可能不负责任地予以拒绝或是简易处理,这实际上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正当的行使了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意味着极大阻碍被告反诉权的行使,这尤其表现在在司法缺乏独立的情况下。总而言之,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立法规定的漏洞,与起诉权的同样功能相比,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反诉权的保护性功能与对抗功能出现严重失衡,这必然致使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无法行使反诉权,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不利于我国反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目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反诉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还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界定诉讼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基本范围。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境地,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这类的反诉问题,通常依据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认定“反诉”的成立。众所周知,法学理论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这需要反复的论证、反复的实践,才能加以立法,形成具体法律条文而加以适用。依据学者的反诉制度理论而加以审理,必然会违反“意识是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而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本诉与反诉必须要有着牵连性。这导致反诉成立的门槛被认为提高了。
二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未对诉讼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提出反诉请求作出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提出方式各种各样,形态各异。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有的是以反诉状的方式提出,还有的是在提交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虽然,反诉提起的方式与反诉审理的程序相比不是十分重要,但它毕竟是反诉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意义。
三是我国民诉立法只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两种反诉的提起方式,并没有书面规定以反诉状的提起反诉。基于此,我国民诉立法是不是可以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以反诉状的方式作为法律规定的两种方式之外的补充呢?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主体之间的差异较大,提起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通过例举的方式对此加以规定。
四是诉讼中,提起反诉当事人的众多诉讼权利我国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诉讼权利是诉讼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诉讼制度的根本。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反诉当事人不知道在何期限提出反诉及答辩。对于在提起反诉过程中是否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资格不能明确。反诉的反诉当事人是否还可以提起反诉都不能明确。法庭应采取何种程序处理不予受理的反诉,纵观目前我国目前的民诉立法,在诉讼当事人提出反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予受理的,法院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应当知晓的是,诉讼中当事人的所拥有的涉及自身诉权都应都到尊重,如此立法的漏洞,终将会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不够灵活。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在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本规定规定过死不利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为此我们可以延伸反诉提起时间时间,规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一直到案件审理结束的任意一个阶段都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的。
六是我国民诉立法未规定用一审程序再审过程中提出反诉的处理程序。须知,再审是案件当事人诉讼的最后的诉讼救济程序。由此可知,再审中当事人提出反诉保障自身诉讼权利的重要性。因此,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另外,我国民诉法对于反诉的反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我国民诉制度的一个重大的缺陷。纵观外国民诉法中,有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德国。
诸如以上的问题,我国的反诉制度中还存在许多,在此,笔者并没有一一列出。但我们知道,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问题的出现必将会影响甚至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这些都亟待完善和解决。
三、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反诉于本诉牵连关系问题的扩张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提出的必要的一个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很多时候我们很难对此“牵连性”加以明确界定。此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过多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以不具有“牵连性”加以拒绝,严重的损害了诉讼当事的利益。为此,我们认为对“牵连性”加以扩张。即只要与本案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都认定为具有“牵连性”,更大范围的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方式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反诉提起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利益需求的差异性,往往出现当事人以这两种之外的方式提起反诉。此时,如果案件审理法官尽以不符合法定的提起方式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必将导致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得不到满足,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由此,我们认为可以将反诉状的形式提起反诉的方式作为现有法定的反诉方式的补充。如此,不仅满足了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明确规定反诉的反诉
反诉的反诉,是指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针对此反诉再提出反诉。简言之,就是反诉基础上提出的反诉请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可以说,这事我国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极大缺陷,极不利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试想:在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此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了反诉,此时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应诉,没有其他救济的方式,很可能使被提出反诉的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此时如果有“反诉的反诉”制度规定,被反诉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给予自己利益考虑提出再反诉,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但此时,我们需对“反诉的反诉”的作出一些限制,避免无休止的“反诉”出现(最好以两次为限),这就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保障。
(四)扩张提起反诉的当事人
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即只限于本案的当事人。纵观英美法系国家,还规定了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案外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之间基于自身权益提出的反诉。我们认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不仅有利于本案的当事人权益的解决,同时还有利于涉及案件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权益的保障。这种制度的设计并不违背我国诉讼法的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原则。也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五)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反诉制度
目前,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二审程序再审中的反诉的处理。即同二审程序,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对于用一审程序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的反诉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须知,再审是当事人的最后一道诉讼救济程序,此制度的缺陷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护的失衡,也不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促使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斌.反诉不牵连理论及其应用.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2]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法律科学.2008(5).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4]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