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在存与废的争议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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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领域的核心问题,它决定了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还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而且,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外,公平责任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一直引起广泛的争论。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 不仅影响了学界对侵权法理解的深度, 而且也给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实践造成了相当的混乱,所以进一步深刻理解公平责任制度的精神实质以及发展前景是非常必要的。
  公平责任概述
  对于什么是公平责任,学界争议很大。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指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也有人认为,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 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 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 结果显失公平时, 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双方的经济状况, 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分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还有人认为,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 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 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准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对公平责任原则应该可以做如下基本的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应该是指在对于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也不属于特殊侵权, 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让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将显失公平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其他情况,按照社会一般的公平合理的观念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中西均有,且二者不无渊源。1794 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开风气之先,为世界上首部规定公平责任的法典,奥地利、瑞士、德国依次踵继之。受德国法系的沾溉,诸多其他欧洲国家也确立了公平责任。与1922 年《苏俄民法典》(其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第752 条的衣钵)的影响有关,我国《民法通则》第132 条亦设立了公平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对之未作大的更动。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同时,这次侵权责任法用“分担损失”取代了原来“分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引起了新一轮关于公平责任存废的争议。
  公平责任存之理由
  赞成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是: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民法要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也就必然要求在责任领域按照公平尺度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其次,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它的本质是私权保障,侵权责任法实在当事人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所以,公平责任的存在,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此种方式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为了弥补显失公平的情况通过考察财富音速来确定义务的。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社会妥当性为目标, 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公平责任的存在使得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作为首要问题加以规制,这是符合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的要求的。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是肯定说的坚定支持者,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他提出了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理由:第一, 从归责原则体系来看, 应当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因为, 侵权责任法中有多个条款都规定了公平责任, 但这些责任均无法归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等归责原则下。第二, 从归责的基础来看, 公平责任有其独特的归责基础, 即根据分担能力来分配责任。第三, 从功能上来看,公平责任不仅是确定损失如何分配的归责原则, 而且它也是确定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否之理由
  否定论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并且也不应该成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否定派的代表人物,他的理由主要有有三: 一是没有立法理由,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平责任是一个归责原则; 二是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不能按照原则适用,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 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论者还提出,如果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可能致使当事人的财产多寡变成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而且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还有的学者指出:为公平责任原则弹性太大,在司法实践中有被滥用的危险,导致法院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过程中“和稀泥”,并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安全价值。
  公平责任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此进行了充分的争论,并且《侵权责任法》已经在措辞上有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学者们对公平责任是否构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仍然存在分歧。在这里,引用贝勒斯一句名言:“在每个法律领域,一个附带的亚论题是它的具体目的。这些目的决定着每个领域最一般的原则,并往往用来证成其他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则可以通过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不公平后果。这种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正是构建该原则的基本目的所在,也是肯定公平责任原则的最有力的理由,毕竟对于一项法律原则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它的基本目标价值的存在与实现。如果彻底否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很多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的案件,受害人独自承担了损失很明显会违背社会普遍的公正,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后果。因而在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理论阐释的过程中,不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其实都是在这个“两难困境”下由于关注问题的不同所进行的不同的选择和制度设计,这是导致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认识分歧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   在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论阐释和制度设计过程中,要肯定公平责任原则自身独特的制度价值及侵权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更要关注其自身性质与其他归责原则的不同。笔者依据上述分析,并结合规范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以“公平”的名义要求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在法理上是无法解释的,“公平”和侵权法领域内的“责任”无法圆融的连接在一起。所以,考虑到公平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和立法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平,使得受害的损失可以得到补偿,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其称为“公平补偿原则”可能更合适。这样一来就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等归责原则区分开来,并且更能体现出它的价值。
  尽管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情况下当事人承担的“补偿损失义务”与其他侵权情况下加害人承担的“具有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在表面上有近似之处,比如都是通过司法判决赋予的,受害人都取得了一定的请求权,同样都具有补偿的性质和作用等等,但两者仍然存在很大的区别。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情况下,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而在公平责任情况下,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则是分担损失,无需承担对方的全部实际损失。所以,采用“公平补偿原则”的叫法在理论阐释过程中更有利于对两者进行区分。
  第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很模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尚未确立一套比较完整的适用规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中已被确立,但仅有寥寥几个条文、使公平责任缺乏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不知如何去运用,这就无法实现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另外过多的以及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权力,很有可能造成其它伤害法律权威性的事件,比如徇私舞弊之类。“如果我们赋予法官以实行个别平衡的权力,那么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达到损害规范性制度的程度。”若希望能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好地适用公平责任,就必须建立完整且有条理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限制性司法解释,确认特定领域内的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对司法实践进行规范,并且随着日后社会情形变化予以不断完善。
  第三,从社会角度考虑,社会出现后,社会中的成员在享受更为便利的生存条件和生存基础的同时,也被要求共同承担整个社会运行中所产生的某些合理风险,通过某种机制以社员整体这一集合性的力量来减少或消除各种自然或社会风险的影响,所以不能仅依靠公平责任制度来维护公平合理,那样就会使私法成为劫富济贫、分配财富的一般工具。恰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所言: 民事责任之基础, 仍应以过失为主干, 例外情形应建立在危险、社会安全或保险之上。所以在不断完善我国公平责任制度的同时,应当对那些不幸损害的分担更多的需要求助于社会救济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平责任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也有助于法律上多元化思考。公平责任原则固然有其重要的立法价值,但是我国对于其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应该继续深入探讨公平原则的真正精神实质,让其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与多元化的发展锦上添花。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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